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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晶晖、石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晶晖,石亚云,黄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57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晖,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石亚云,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黄武军,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晶晖、石亚云、黄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石亚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亚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晶晖、黄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黄晶晖向其借款未予归还,被告石亚云、黄武军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黄晶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3030.81元(从2016年6月21日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石亚云、黄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晶晖、石亚云、黄武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5月21日;二、借款金额:8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88750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6年5月21日交付;五、借款用途:购料;六、担保情况:由石亚云、黄武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3030.81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光普惠宝”客户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晶晖、石亚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武军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晶晖发放借款80000元后,被告黄晶晖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石亚云、黄武军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晶晖、石亚云、黄武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晶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030.81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石亚云、黄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亚云、黄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晶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黄晶晖、石亚云、黄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晨盼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