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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申红刚与郭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刚,郭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591号原告申红刚,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军,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申红刚与被告郭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郭艳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红刚诉称,申红刚给郭艳军供应方木板子有郭艳军给申红刚出欠条一份共计1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且按欠条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现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给原告方木板子款118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艳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艳军于2017年1月27日购买原告方木板子合款118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起诉,形成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郭艳军购买原告方木板子,欠原告货款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艳军购买原告方木板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红刚要求按月息2%计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起诉后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为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红刚货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申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郭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