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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赖春河与缪润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河,缪润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93号原告:赖春河,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润慌,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安远县。原告赖春河与被告缪润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润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二手车定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1月7日,按月利率5‰,被告应付利息约2250元,以上暂计5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二手车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骐铃牌全新皮卡车转让给原告;购车全款5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入被告指定的工行账户(62×××05);被告保证所售车辆能办理过户、转籍等内容。订约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购车款47500元并现金交付购车款2500元。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并未在订约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配合办理过户、上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车辆。至此,原告购车目的至今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提出解除《二手车定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购车款50000元。同时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的原告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润慌未作答辩。原告赖春河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二手车定购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买卖以及原告已支付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赖春河(乙方)与被告缪润慌(甲方)签订一份《二手车定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骐铃牌皮卡车一辆。《二手车定购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标的物描述,“车辆厂牌型号:JML1021C3L,车辆识别代码:LF0HFCS25E0017559,发动机号为29101243,首次登记时间:2014年10月,牌照号码:新车未上牌”;第2条约定定金、车款和付款方式,全车款为50000元,乙方于2015年2月11日内付清全款后提车……;第3条约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A)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车款,……C)本合同标的物办理车辆的过户,由甲方配合办理相关的过户、转籍等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4条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A)甲方声明为本合同标的物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并愿意按照合同的条件出售合同标的物以及所有附件和一切权益。B)甲方保证车辆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C)甲方保证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的技术状态符合过户要求,能办理过户、转籍等有关手续”;第6条其他条款约定,“甲方确保2月15日(+5天)前提供该车手续办理上牌过户!所有上牌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车款五万圆整(¥50000.00)转入工行账户62×××05赖秋云”。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62×××05汇入47500元,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办理车辆上户手续,经本院调查,涉案车辆至今未上牌照。本院认为,原告赖春河与被告缪润慌签订的《二手车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已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车辆上户材料,原告不能为该车办理车籍入户手续领取合法号牌和行驶证的情形下,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我国《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应将收取的购车款返还原告,并承担购车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应将车辆归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47500元,同时陈述2500元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缪润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赖春河和被告缪润慌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二手车定购合同》;二、被告缪润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春河购车款4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原告赖春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缪润慌车辆(车辆厂牌型号:JML1021C3L,车辆识别代码:LF0HFCS25E0017559,发动机号为29101243)。四、驳回原告赖春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缪润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媛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