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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饶平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饶平辉,胡春来,万玉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012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9651215-3,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258号。责任人;徐小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饶平辉,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胡春来,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万玉菊,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844417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108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饶平辉、胡春来、万玉菊在银行存款85525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