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春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春花,女,1978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春庆,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春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赣012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春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万春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左右,被告人万春花与进贤县洪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兼风控官胡某2(已判刑)在购买家具时相识,后胡某2向被告人万春花提出让其帮助胡某2从他人处借款,并许以高息。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万春花为赚取高额利息差,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承诺还本付息,日息千分之二、月息两分,并保证随时还款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张某、王某2、王某1、付某、胡某1、徐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鉴定,被告人万春花利用上述资金,支付给胡某2共计54783418.00元,收到胡某243531793.00元,融资余额为11251625.00元。被告人万春花借款前期还能按时还款付息,至2014年10月后由于胡某2不能正常还款付息,致使被告人万春花资金链断裂,本案案发后仍有800余万元本金未归还。期间,被告人万春花为扩大胡某2案件的影响,指使游某前往南昌县公安局作伪证,捏造游某曾通过被告人万春花借款给胡某2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万春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万春花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春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上诉人万春花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春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上诉人与徐某、王某1、张某、胡某1、付某等是结拜姐妹、朋友关系,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对象;上诉人对张某、王某2是否再向各自不特定的亲友借款并不知情。?上诉人是因生产经营或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非为了转借给胡某2赚取高额利息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明显错误。上诉人与徐某、王某1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该两笔款项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中扣除;上诉人与胡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涉案借条与银行流水无法互相印证,一审未对上诉人融入、支出的资金及尚欠涉案出借人资金数额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而依据胡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给江西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作为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证据。2、上诉人要求游某报案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构成妨害作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游某不是胡某2的借款对象,其在胡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游某向办案单位提供的借条证明的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与胡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游某在胡某2案中所作的陈述,对该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对胡某2的定罪量刑产生了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南昌万坤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江西有为人家居家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实万春花是因生产经营或投资需要向本案所涉借款人借款,上诉人万春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以下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南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胡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期间,发现万春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并对该案登记受理。2、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万春花于2016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3、证人徐某的证言、借条、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报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表,证实她和万春花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的一天,万春花对她说搞了一个公司需要资金,如果有钱可以放在其公司,并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后她借给万春花50万元。2014年9月份,万春花归还了1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便不再支付。2015年开始,她找万春花催款,万春花说把钱都借给一个叫胡某2的人了,拿不回来了。于是,2015年5月,她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万春花要求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执行阶段,她和万春花达成和解,万春花把其名下的一套房子和一辆车子过户给了她。4、证人王某1的证言、借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她与万春花是结拜姐妹关系,2013年8月左右,万春花找到她,说搞了一个投资公司,有闲钱可以放在其公司,并承诺月息二分。2014年6月28日,她借给万春花100万元。万春花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之后没有继续支付利息,经过追问,万春花说将钱借给胡某2了,胡某2还不起,其也就还不起了。她借给万春花的100万元当中,有30万元是她自己的,有70万元是她母亲和妹妹的。2015年7月份,她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万春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现已进入执行阶段。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她和万春花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万春花说其朋友需要钱过桥向她借钱,并且承诺日息千分之二,她就同意了。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借给万春花333万元。每次借钱后万春花会给她换借条,到了2014年8月份万春花给她换了一张总借条。上述借款,万春花已归还了30万元本金,尚欠她303万元本金。她借钱给万春花是因为万春花承诺支付利息,她也就图点利。一开始借给万春花的钱是她自己的,她也因此得了几个月的利息钱,慢慢的她亲戚知道了这件事,也拿一些钱给她,以她的名义借给万春花。她同万春花说过她的钱有些是从亲戚那里拿来的,万春花说钱放其那里让她放心,随时要随时拿,只要提前打招呼。刚开始,她问万春花要本金和利息,万春花也马上就给她,所以后来她和亲戚就越借越多了。2014年12月开始万春花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她,她问万春花接钱,万春花说钱都借给了胡某2。6、证人胡某1的证言、借条,证实她和万春花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万春花问她是否有闲钱,要临时周转一下,用几天就还,并承诺日息千分之二,她当时就答应了,并借给万春花126万元。过了一两个月,万春花还是没有还款,她就去催款,万春花说把钱借给了胡某2,胡某2暂时没有钱给万春花,万春花也就没有钱还给她。2015年底,万春花还带她去找了一次胡某2,胡某2当时承诺马上有一笔钱出来就还给她,但是至今她没有拿到钱。7、证人付某的证言、借条、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万春花。万春花以搞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资产抵押、经营家具城、需要钱周转等理由向她借款,并且承诺月息两分、随时还钱。她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0日间共借了260万元给万春花,后万春花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还欠155万元左右本金未还。另外,她还介绍她的朋友王某2分两次共借了160万元给万春花,王某2之前是不认识万春花的。8、证人王某2的证言、借条,证实她一开始不认识万春花,是与朋友付某聊天时听说了万春花,付某说把钱放在万春花那里有两分的月息。2014年8月份的时候万春花说需要钱周转向她借款60万元,承诺月息两分,并保证可以随时要随时还,她于是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借了160万元给万春花。万春花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还以其手表、钻戒冲抵了约6万元本金,尚欠154万元左右本金未还。她借给万春花的160万元中,有60万元是她自己的,还有周某的50万元、胡香英的30万元、李荷花的20万元,她对万春花说了有些钱是从朋友处借的,随时可能要还的,万春花对她说没问题,只要提前一个星期打招呼就可拿回,并说有多少钱都可以放在其那里。2014年11月,她向万春花接钱时,万春花说把钱借给胡某2了。9、上诉人万春花及张某、王某2、付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流水,证实上述人员之间的账户往来。10、证人游某的证言、离婚档案,证实他和万春花原来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两人离婚,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15年2月份,万春花找到他说,她借了很多钱给胡某2,现在胡某2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抓了,万春花为了公安机关能够重视胡某2的案件,就叫他帮忙去南昌县公安局报案,说万春花借给胡某2的钱里面有287万元是他的,他按照万春花的指示于2015年2月4日向南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事实上他根本就没有借款给万春花。11、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诉人万春花等人支付胡某2资金54783418.00元,收到胡某2资金43531793.00元,融资余额为11251625.00元。12、上诉人万春花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其与胡某2相识。2012年天热的时候,胡某2称要开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向她借款50万元用于验资,她分两笔共转账50万元给胡某2指定的账户,过了十多天胡某2就归还了。就这样开始到2014年10月,胡某2分别以小额贷款公司接了单子、到上海收购不良资产、在南昌开汽车4S店、银行过桥、银行月底冲量等名义陆续向她借钱。一开始胡某2还会归还,并支付给她一些利息。后来她没有多余的钱借给胡某2了,胡某2就叫她向朋友借,再转借给其,于是她向徐某、张某、付某、王某1、王某2、胡某1等人借了钱,然后再将钱借给胡某2。有些是直接将钱打到胡某2提供的账号内,有些是将钱给她,然后她再将钱给胡某2,具体多少钱要看这些人手上的借条上写了多少。她跟这些人借钱的理由有开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资金等,胡某2怎么跟她说的,她就怎么跟这些人说,并且根据她和这些人的关系、钱的多少、借钱时间的长短分别约定不同的利息,并说好随借随还,大数额要预约。胡某2也是根据借钱的多少、借钱时间的长短分别给她不同的利息,有日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和月息三分。一开始她将钱借给胡某2时有些写了借条,有些没写。在2014年10月份,她和胡某2对账,胡某2给她写了一张2076万元人民币的总借条,之前的借条就全部作废了,这2076万元包括了利息,还有一部分是胡某2在她店里买了家具、装修材料没给的货款。她让游某等人去报案,说她借给胡某2的钱当中有游某的287万元,是为了引起公安机关对胡某2案子的重视,帮助她从胡某2处拿钱回来,其实游某根本没有借钱给她。她和王某2在借钱之前不认识,是通过付某介绍认识的。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春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万春花还指使他人作伪证,侵犯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该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安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王某2在借钱之前并不认识上诉人万春花,付某与万春花也仅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张某、王某2借钱给万春花时均告知部分钱是从亲友处借得,万春花明知其直接的借款对象再向各自不特定的亲戚朋友借款,且对此持放任的态度,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张某、付某、王某2、胡某1等证人的证言印证了万春花吸收她们资金后转借给胡某2的事实。徐某、王某1持借据向万春花主张债权,虽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但民事判决的存在不能改变相应涉案资金的性质,万春花从徐某、王某1处吸收的资金数额亦应计算在其非法吸收的资金总额之内。万春花出具给各被害人的借条及万春花与各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往来相互印证,本案中江西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明确、清楚的反映了万春花与胡某2的资金往来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万春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事实。对上诉人万春花提出一审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过程中,上诉人万春花指使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虚构并不存在的借款事实,侵犯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对上诉人万春花提出要求游某报案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构成妨害作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南昌万坤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江西有为人家居家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合议庭认为,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万春花将所借款项投入上述三家企业用以生产经营或投资,而多位证人的证言、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均证实万春花将所借款项借给了胡某2,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上诉人万春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罚,上诉人万春花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潘 建审判员 叶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