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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凤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奎,该公司第二采油厂企管法规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跃峰,该公司企管法规部员工。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14)庆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赵国新,上诉人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奎、秦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大丰公司向油田公司所属第二采油厂南四三元污水处理站工程提供了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工程完工后,大丰公司向油田公司以工程预算书的形式申报工程造价为29,428,778元,油田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3,603,962元。大丰公司对油田公司审定的金额不认可,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结算。大丰公司向大庆中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案涉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进行总价值评估鉴定。大庆中院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先后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上述公司均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足、无技术人员等原因为由退卷。油田公司向大庆中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造价审核表上所列“填料”一项的制造成本及市场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大庆中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4月8日,该公司称因双方对“填料”国内生产和进口产品有异议,无法进行评估。大庆中院再次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黑仁价评[2016]民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填料”的市场价格为2,646,000元。大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大庆中院,请求判令:一、油田公司给付大丰公司货款29,428,778元;二、油田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16,263,018元;三、油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大丰公司向油田公司所属第二采油厂提供了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并进行了安装。大丰公司向油田公司进行了设备报价,油田公司也对大丰公司报价进行了审定,虽然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双方存在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故大丰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申请评估鉴定,由于鉴定部门均不能履行鉴定,故案涉工程总造价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加以确定。对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格确定,大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总价格相应的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油田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总价格进行了审核确定,并对其中争议最大的“填料”一项申请了价格鉴定,经鉴定,“填料”价格为2,646,000元,故应以油田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格审定的价格为准,其中“填料”价格以鉴定确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经计算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格为15,304,962元。由于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大丰公司主张每逾期一天,油田公司应向大丰公司支付未付货款0.03%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5,304,962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至大丰公司起诉之日止)。判决:一、油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丰公司货款15,304,962元;二、油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丰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5,304,9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至大丰公司起诉之日止);三、驳回大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59元,由大丰公司负担118,824元,由油田公司负担151,435元。大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油田公司给付货款29,428,778元;三、油田公司给付利息19,055,335元(以29,428,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最终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油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因对价格约定不明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交易习惯确认和计算案涉设备的价格,故一审法院直接按照鉴定价格确认合同价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结果显失公平;二、案涉“填料”的鉴定过程及方法严重违反《价格×××》,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且该鉴定价格完全没有体现整体设备及“填料”价格中蕴含的专利技术价值,故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和结算依据;三、根据油田公司向大丰公司开具的案涉南四工程成套设备《基建×××》,油田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完成验收,油田公司应自2008年11月6日起向大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油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油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所谓交易习惯并不存在,大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与其他同类设备完全一致,大丰公司称“填料”进口自韩国,又称购买技术模具在国内生产,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填料”的真实价格,因此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且大丰公司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填料”与其他已付款项目中的“填料”完全一致,故不能要求按照以往的结算价格计算。二、因案涉设备不能使用,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在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目的的前提下有权拒绝付款,因此不存在给付利息问题。三、大丰公司诉请中并未主张利息,而是要求给付违约金,故不应支持利息,且利息计算上浮30%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油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大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标的物总价值15,304,962元正确,但其没有义务向大丰公司付款,更不应自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油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大丰公司先报价,油田公司审核,才能确定价格,因大丰公司称“填料”为进口,又称模具为进口,还称“填料”报价高系因其他装置及设备的报价低,但均未提供证据,导致价格无法确定,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无法付款,过错在大丰公司。至今油田公司所购买的设备仍未能投入使用,大丰公司有对装置及设备调试运行的义务,其不履行义务,油田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拒付货款。现案涉设备不能使用,大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大丰公司已经转型,即丧失了设备调试的技术能力,油田公司亦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油田公司2009年12月15日应当付款,大丰公司即应当确保案涉设备在该日能够使用,现案涉设备不能使用,大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大丰公司已经转型,不具备履行设备调试的技术能力,即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油田公司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大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油田公司无视已经履行的三套类设备的买卖合同,拒不给付案涉设备款违反交易习惯;二、案涉设备系为油田公司专门设计制造,市场上并不具备同类产品,“填料”不能以进口还是国产来衡量,而应结合整体设备的技术含量综合考虑价格,不能对“填料”一项进行单独结算;三、设备未调试的责任不在大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第一次验收与第二次验收间隔时间很短。而本案中争议设备在第一次验收后,因价格产生争议,油田公司并未通知大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责任在油田公司;四、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审期间,油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采购×××情况》(复印件)、中共黑龙江省委×××字(2009)×××号《关于×××的复函》(复印件)及黑组建字(2005)×××号《关于×××的通知》(复印件)、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5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意在证明:中共大庆油田党委及其下设纪委直接归中共黑龙江省委领导,所有从大丰公司购买的装置均未能使用,也没有进行正式验收,纪检部门认为不应当付款。大丰公司自认不能对案涉设备调试,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大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油田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查情况》《关于×××复函》《关于×××通知》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油田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有意见为:《关于×××调查情况》《关于×××复函》《关于×××的通知》为复印件,(2015)让商初字第538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油田公司与大丰公司共签订3份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买卖合同,用于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306三元污水处理试验站及油田公司第四采油厂的杏六联三元污水处理站和杏十联三元污水处理站。合同均约定合同标的数量和金额须经买方确认,以实际发生的数量和金额为准付款,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设备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买方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以上3套设备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由油田公司出概算价格,大丰公司报价,最后按油田公司审核确定价格结算。2008年11月6日,油田公司购买了大丰公司的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用于其第二采油厂南四三元污水处理站,第二采油厂与大丰公司签订了《基建×××》,油田公司完成了第一次验收。大丰公司对案涉设备(由13项独立设备组成)造价申报金额为29,428,778元,油田公司审定金额为13,603,962元。其中“填料”一项,大丰公司申报金额为13,022,100元,油田公司审定金额为945,000元。2009年12月15日,大丰公司向油田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对油田公司审定的案涉设备13项中的8项价格无异议,庭审中大丰公司表示对油田公司审定的“填料”价格有异议,对其余油田公司审定的价格未提出异议。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纠纷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价格确定问题。油田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接收了案涉设备,并出具了入库单,完成了第一次验收,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大丰公司与油田公司此前3套设备履行情况及双方在本案中确定的履行程序为大丰公司提供设备报价,油田公司审定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在此过程中价格确定是以油田公司审定并接受为交易惯例,并非以每套设备履行前的合同价格或大丰公司的报价作为确定新合同价格的依据,且大丰公司申请对整套设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几家鉴定机构,均因定制产品没有参考依据为由无法鉴定。鉴于油田公司对大丰公司提供设备价格的审定是对成套设备中各组成部分的价格分别确定,本案中大丰公司对油田公司关于案涉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中除“填料”一项审定价格不认可外,对其他部件的审定价格并无异议,所以本案解决的重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填料”的价格。由于大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该配件的来源,无法确定填料的市场价格或生产成本,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填料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大丰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仍不能提供填料的来源或计价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油田公司审定的价格及鉴定结论确定案涉设备价格为15,304,962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油田公司应否给付价款问题。大丰公司提供的三元高效污水处理成套装置仅是南四三元污水处理站的一部分,只有污水处理系统整体运行才能进行验收,故应由油田公司在整体系统具备使用条件的情况下通知大丰公司进行调试验收。按照大丰公司与油田公司的交易惯例,油田公司在第一次验收后,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大丰公司第二次验收及设备调试。油田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大丰公司至今已近8年,应视为设备已经完成调试,油田公司应当给付应付案涉设备价款,油田公司以其享有同时履行及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不成立。设备安装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就案涉设备价格基本达成一致,仅是大丰公司对填料的审核价格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该日作为计算给付利息的起始日期较为合理。大丰公司起诉时主张违约金给付至2013年11月22日,未请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正确。大丰公司二审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大丰公司与油田公司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丰公司及油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89,083元,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259元,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824元。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李丹华审 判 员  时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希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