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7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朱云和、漆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云和,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7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云和,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漆军,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朱云和与被执行人漆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云和工程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币1750元,由漆军负担。申请执行人朱云和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