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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勇成与胡永鑫、胡永亮、李秀玲、刘长顺、刘长春、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农贸市场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成,刘长顺,刘长春,胡永鑫,胡永亮,李秀玲,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农贸市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成,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鑫,男,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亮,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玲,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原审原告:刘长顺,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审原告:刘长春,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农贸市场,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水库。负责人:刘长春。上诉人胡勇成因与被上诉人胡永鑫、胡永亮、李秀玲、原审原告刘长顺、原审原告刘长春、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农贸市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勇成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12月1日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达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用来证实三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在南关区,且超过一年以上。为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吉0194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移送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处理。上诉人通过到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达兴社区核实,社区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住所进行核查,被上诉人并未在此实际居住,并重新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三被上诉人均不在长春市南关区居住,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失实。被上诉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依据《民诉法》规定,该案件应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永鑫、胡永亮、李秀玲、原审原告刘长顺、原审原告刘长春、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农贸市场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胡玉坤、胡勇成、刘长春、刘长顺签订的《新立城农贸市场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述四人合伙兴办新立城农贸市场,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纠纷为宜。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达兴社区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胡永亮、李秀玲、胡永鑫自2014年至今在南关区卫星嘉园居住。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达兴社区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胡永亮、李秀玲、胡永鑫三人不在居住,声明2016年12月1日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失效。”因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达兴社区先后出具的胡永亮、李秀玲、胡永鑫的居住证明相互矛盾,无法作真实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在不能确定胡永鑫、胡永亮、李秀玲经常居住地在何处的情况下,应以胡永鑫、胡永亮、李秀玲的户籍地确定本案管辖。因胡永鑫、胡永亮、李秀玲的户籍地均在,属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