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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熊正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正富,外号“矮子”,男,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乐平市。2014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正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2017年5月11日、7月12日本院分别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徐某1(电话号码:137××××2664,已作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正富(电话号码:136××××9572)购毒,拿到毒品后微信转账支付毒资200元给熊正富。2016年9月3日11点40分许,徐某1打电话给熊正富要买200元毒品,约好在本市珠山区新厂陶瓷学院门口见面,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经鉴定,熊正富身上查获的14小袋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214克;2小袋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4387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2)行政处罚决定书;(3)刑事判决书;(4)通话记录;(5)常住人口信息;(6)抓获经过;(7)微信转帐截图;(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2)证人黄某1的证言。3、被告人熊正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公(景)鉴(化)字[2016]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2)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正富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正富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正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2016年7月11日,其没有卖毒品给徐某1,徐某1微信转账的钱,其通过其妹妹转回给了徐某1;2016年9月3日晚上,徐某1和其通话只是谈买摩托车的事,公安机关当日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2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民警在盘查一辆汽车时发现坐在副驾驶位的徐某1有吸毒嫌疑,于是,将其带到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审查。徐某1供认其多次在一个外号叫“矮子”(被告人熊正富)的人那儿购买毒品,并表示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熊正富。当日23时30分许,徐某1给熊正富打电话,徐某1问熊正富有没有“东西”(“东西”指冰毒),熊正富说没有,徐某1说现在就要,熊正富说等下联系。过了20分钟,徐某1打了第二个电话给熊正富问毒品准备好了吗,熊正富叫徐某1来新厂。徐某1与民警到了景德镇市林荫路三院门口时,徐某1接着打电话联系熊正富,熊正富说到景德镇市新厂陶瓷大街见面。见面后熊正富感觉情况不对,准备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经鉴定,熊正富身上查获的14小袋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214克;2小袋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438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熊正富处扣押十四小袋疑似冰毒物质、四颗完整及两个半颗透明塑料小袋包装的疑似麻果物质、黄色盖子咖啡色底长城迷你咖啡小铁盒一个、号码为136××××9572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号码为139××××0378的苹果4S手机一部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本案买毒吸毒人员徐某1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正富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系累犯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熊正富的手机(号码:136××××9572)与徐某1的手机(号码:137××××2664)在案发时间段有过3次通话记录,其中徐某1被叫次数较多,通话时间较长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正富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3日23时50分,南河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景德镇市陶阳路景德镇陶瓷大学附近将有人进行毒品交易,按举报后,南河分局刑警大队全体民警迅速赶往现场进行布控,于9月4日凌晨10分许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熊正富及买毒人员徐某1抓获,并现场缴获疑似冰毒物质14小袋、疑似麻果物质4粒及两半粒的事实。(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为整治全市治安环境,景德镇市公安局组织在全市进行盗抢骗专项行动的设卡盘查。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民警与市禁毒支队民警出警联合在市黄泥头卡点进行盘查过往车辆。晚23时50分许,经盘查发现过往人员徐某1有吸食毒品的嫌疑。该局民警将其带至市禁毒支队进行审查,经对其的新鲜尿液进行鉴定及对其进行审查,其对自己吸食毒品一事供认不讳。经进一步审查,其交代吸食的毒品系在熊正富处购买,并且其已经和熊正富约好即将在市陶院新厂校区门口进行下一次交易。得此情况后该局民警立刻赶到市陶院新厂校区附近,在徐某1的指认下将熊正富抓获,并当场在熊正富的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物质14小袋、疑似麻果物质4粒及两半粒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在“矮子”(熊正富)处买过四五次的毒品,今年8月初在他那买了一小袋冰毒和小半个麻果,他们在新厂景德镇陶瓷学院碰面的,其用微信转给他200元;今年7月10几号的样子在他那买过一次200元的冰毒,他们在开门子酒店那碰面的,这次其给了他现金;大概今年7月初的样子找他买过200元的冰毒和麻果,这次也是在开门子那碰面的,其是通过微信转钱给他的,矮子的电话是136××××9572,微信号是×××。9月3日晚上11点40分,其打“矮子”(熊正富)电话,问他买200块钱东西(东西指的是冰毒),“矮子”说他在新厂,其就跟他说其过去。其到新厂后给“矮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矮子”说他在新厂陶瓷学院门口,然后其就到了新厂陶瓷学院门口跟他碰面了。碰面后其问“矮子”要东西(东西指冰毒),“矮子”就说旁边有人,情况不妙。然后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证人黄某1(嫌疑人熊正富贩卖毒品案经办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市公安局统一部署拦查过往车辆,晚上10点多,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民警在盘查一辆汽车时发现副驾驶的徐某1有吸毒嫌疑,于是,将他带到禁毒支队审查,他供认多次在熊正富购买毒品。当时徐某1表示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熊正富。当晚11点半徐某1给熊正富打电话,向熊正富表示买200元“东西”(“东西”指冰毒),熊正富表示现在没有,徐某1说他现在就要,(当时开了免提)熊正富叫徐某1等下联系。过了20分钟,徐某1又给熊正富打电话,熊正富说来新厂,到了新厂以后给他打电话,徐某1和民警到了林荫路,徐某1又打电话给熊正富,约在新厂陶瓷街见面。碰面后熊正富就搂着徐某1往暗的地方走,四个民警一靠近,熊正富就跑,民警就马上上前把熊正富抓获了,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熊正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身上的毒品是今年8月下旬在为宇路路口从一个叫“光头巴”的余干人手里买的,冰毒是150元一小袋、麻果是100元一颗,其没有卖过毒品给周红梅和徐某1,其还在周某那买过2次毒品,购买价格是每小袋100元,他住新村西路一栋楼的五楼,具体地址其不知道,其手机号是136××××9572和139××××0378的事实。4、鉴定意见:(1)公(景)鉴(化)字[2016]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从熊正富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9.6214克;送检的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4387克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快速检测试剂检验,熊正富、徐某1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的事实;熊正富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徐某1被认定为吸毒不成瘾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1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5号就是卖毒品给其的“矮子”熊正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正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10.0601克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正富于2016年7月11日贩卖200元人民币毒品给徐某1,因仅有徐某1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熊正富辩解称其在2016年9月3日晚没打算贩卖毒品给徐某1,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但根据吸毒人员徐某1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证言,均可证实2016年9月3日当晚,徐某1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正富明确提出要买“东西”(“东西”指冰毒),被告人熊正富并未表示不卖,且之后还约好到景德镇市新厂陶瓷学院门口见面,只是见面后被告人熊正富感觉情况不妙,才未与徐某1交易,并在要逃跑时被抓获,上述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熊正富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正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正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故对被告人熊正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正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同 标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平人民陪审员 易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