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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朝林、赵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林,赵某1,禄某,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林(又名张兴配),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人,住威宁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伟,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某,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2004年6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男,2007年8月2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女,2009年9月2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2、赵某3、赵某4之法定代理人白某芬,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妻。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黔0526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朝林及辩护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初,被害人赵某5之妹夫白某1家称自家的一条狗跑到同村七组的被告人张朝林之父亲张某家,后白某1到张某家将狗牵回。同月8日中午,此狗再次跑到张某家。白某1夫妇再次来到张某家牵狗。因张某家的狗咬白某1,白某1用木条打狗,两家为此发生争吵,白某1牵狗未成返回家中。当日下午,张某电话告知白某1,称其家被打的狗不吃食物要求白某1前去处理。当晚20时许,白某平夫妇邀请其叔叔王某玉、村组干部曾某英来到张某虎家处理此事。白某1家再次与张某家发生争吵,白某1与张某发生抓打,后经王怀某、曾某劝阻离开张某家。其间,白某1打电话给其弟白某2叫其带上几个人到张某家。随后,白某1等人伙同被害人赵某5及白某2等人再次返回张某家,赵某5动手打了张某及张某侄儿张某宽各一耳光。白某1等人见状即将被害人赵某5拉开,赵某5又到张某家门口处欲拾木棒打张某之长子张某军,张朝林见状即从箩框里拿木杵打了被害人赵某5后脑部一下,赵某5当场被打倒地,张朝林随即逃离。赵某5被打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被送到云南省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2346.63元。出院记录医嘱部分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3月9日,威宁自治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5伤情进行初检,结论为重伤二级。赵某5伤后及治疗出院后均呈“植物人”生存状,并一直在家中靠家人护理。2015年7月3日,赵某5在其家中死亡。2015年9月22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5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被害人赵某5左颞顶多发骨折(粉碎性),合并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形成,中线结构明显右偏,同侧侧脑室受压等颅脑受伤明确,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形态特征,颅脑损伤程度较重,在该原发性损伤的基础上继发脑组织坏死软化、颅内感染导致严重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并长期昏迷状态、丧失活动能力长期卧床及后期继发褥疮形成,肺部感染等,最终因脑功能障碍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10月7日,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民警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在晋城镇下西街以出租房2楼房间将被告人张朝林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威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威府专议〔2015〕78号、玉府呈〔2015〕57号,报销赵某5医疗费104942.64元;又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报销27802.99元。共计报销132745.63元。威府专议〔2015〕78号同时明确案件告破后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资金交回新农合资金库。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由被告人张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庆芬医药费等共计185357.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芬、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1、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朝林不服,以“因鉴定不及时,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其行为属防卫过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朝林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朝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朝林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朝林及辩护人所提“因鉴定不及时,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经贵州司法省厅批准,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病理鉴定意见系由具备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根据被害人赵某5的病历资料、尸体及组织学检查等进行分析论证后作出,公正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朝林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朝林在其亲属与被害人赵某5因农村矛盾纠纷引发抓打过程中,持家中农用工具木杵击打赵某5头部致赵某5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朝林因农村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木杵击打被害人赵某5头部,致赵某5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案发前因、双方过错程度及张朝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量刑正确,故张朝林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审 判 员 袁利萍审 判 员 王明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廷杰书 记 员 向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