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1019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满洲里市。被告:贺某,男,汉族,现住满洲里市。原告王某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758.75元(20000元×5.25%÷360×603天﹙2015年5月4日-2016年12月27日,实际计算到欠款全部偿清日止),合计2175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因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给付。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贺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5年5月4日欠款人:贺生宝”。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主张权利,被告贺某未到庭应诉,但对原告诉请事实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因原告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芳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