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新城木业有限公司与夏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新城木业有限公司,夏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568号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新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绳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TYB61D。法定代表人:冯登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鑫,系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庆林,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新城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国忠、人民陪审员李善桂、汤灿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红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庆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夏庆林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木共欠货款461900元,后于2015年8月8日被告夏庆林又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共欠货款175820元。二次共欠货款6377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3772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夏庆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金额。被告夏庆林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夏庆林从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新城木业有限公司处购模板、方木共计货款4619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夏庆林又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木共计货款175820元。先后二次均未付货款,仅当场出具欠据。其中175820元欠据约定三个月后每月承担2%的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3772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庆林拖欠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新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377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7720元及利息(其中175820元应承担每月2%的利息;4619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庆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新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37720元及利息(其中175820元应每月支付2%的利息;4619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夏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李善桂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