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包福生与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生,陶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555号原告:包福生,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陶德,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福生与被告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陶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德于2016年3月30日自原告包福生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陶德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包福生要求被告陶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陶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德辩称,其于2016年3月30日自原告包福生处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6年8月1日还款。但因被告陶德手里没有现金,无法按时还款,其可于2017年9月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包福生宽限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德于2016年3月30日自原告包福生处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6年8月1日还款。原告包福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陶德于2016年3月30日自原告包福生处借款60000元。被告陶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本院对原告包福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陶德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陶德于2016年3月30日自原告包福生处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6年8月1日还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包福生已按约定借给被告陶德60000元,被告陶德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包福生要求被告陶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偿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福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朝乐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