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铜陵市皖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皖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90号原告:铜陵市皖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官山区淮河路55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滨江路70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春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铜陵市皖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张华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皖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321.63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高硫高铁硫精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硫高铁硫精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应被告的要求,以虚设为“吴志彪”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高硫高铁硫精沙买卖合同一并交原告履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供货,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经双方多次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21321.63元,之后被告支付150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71321.63元至今未付,为此具状法院。被告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吴志彪与被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被告不应承担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一致,应不予认可;3、原告的利息请求、计算时间有误,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请求的货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应支付该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硫高铁硫精砂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同年3月1日,被告又与名叫“吴志彪”个人名义签订了一份《高硫高铁硫精砂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除卖方名称不一致外,其它内容完全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均由原告按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高硫高铁硫精砂,被告按原告及以吴志彪的名义的供货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对账时,被告的内部对外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也是将原告及“吴志彪”名下的应付货款一并进行申报,在被告的帐目中形成了原告直供未付货款和名叫“吴志彪”个人名义的贸易未付货款两部分。之后,被告向原告付货款15万元后,仍下欠原告高硫高铁硫精砂货款671321.63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帐目中形成了原告直供未付货款和名叫“吴志彪”个人名义的贸易未付货款两部分的应付货款所欠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对“吴志彪”名下的贸易未付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吴志彪”名下供货应否认定为本案原告供货?1、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中,“吴志彪”与原告实为同一主体,被告对此未积极抗辩,相反,被告在法庭辩论中称:“原告明知吴志彪的虚拟身份,就应当清楚认识到合同的风险”,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2、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对帐函,将“吴志彪”贸易货款余额734340.81元作为自已与被告的往来帐款要求对帐,被告负责人在该对帐单背面签字“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批”。3、被告当庭提交的“关于申请付款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同意与被告就尾款问题协商处理,但“该情况说明”明确记载,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1321.63元,其中原告公司直供被告公司余款86980.82元,“吴志彪”贸易余款584340.81元。4、在本院组织的调解过程,就事实部分,被告陈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问题,以上证据证明,吴志彪名下供货实际为原告供货,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过程中,采取以原告公司直供和“吴志彪”贸易区分往来,有逃避国家税收的意图,从虚列主体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角度评价,被告与“吴志彪”签订的《高硫高铁硫精砂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吴志彪名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高硫高铁硫精砂的货款671321.63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以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2016年8月10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付,利息损失应当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辨称的四个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皖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71321.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