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与万群新、任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万群新,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95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630号。负责人:王法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群新,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英,系被告万群新之妻。被告:任秀英,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金延勇,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季连先,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李成玲,女,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下简称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诉被告万群新、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英,同时作为被告万群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群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925元,利息44087.7元(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并承担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3600元。2、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提交利息清单,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万群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25元、利息54634.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群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万群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分期偿还。同日,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万群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万群新、任秀英答辩称,对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银行协商,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万群新与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签订(青农商即墨德馨园分)个借字(2016)年第3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群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款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还款期限、金额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元12日偿还380000元。按照此还款方法还款,借款人应按每一个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另行分别与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签订(青农商即墨德馨园分)保字(2016)年第3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为被告万群新在原告处办理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主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万群新、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分别与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1、为便于借款人(担保人)及时收到贷款人或法院等其他机关寄送的相关文书,保证贷款人和借款人(担保人)所签合同的正常顺利履行,借款人(担保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2、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贷款人和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合同履行完毕前所有期间(包括法院诉讼、执行期间);3、借款人(担保人)在合同履行前如果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书面及时通知贷款人变更后的送达地址;4、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贷款人或法院等其他机关寄送的相关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均视为借款人(担保人)已经收到相关文书,由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万群新、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分别提供了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字捺印。另查明,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未接到被告万群新、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变更送达地址的书面通知和其他方式的通知。2016年1月15日,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向被告万群新发放借款3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2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43125‰。被告万群新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自2016年4月起未再偿还利息。2017年1月12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万群新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75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万群新尚欠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25元,逾期利息共计为54634.02元(应收催收利息为25556.32元+应收本期利息为29077.7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为434559.02元。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为此诉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2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被告身份情况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借款凭证一份、对账信息一份、被告万群新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一份和律师代理费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被告万群新、任秀英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与被告万群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群新发放借款390000元后,被告万群新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后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另,被告万群新偿还借款本金10075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312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群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925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与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万群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万群新未按时还款情况下,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群新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600元,因原、被告已经约定,且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付款凭证及相关税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德馨园分理处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群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379925元,利息44087.7元,本息合计424012.7元(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并承担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群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支付律师代理费23600元;三、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群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27元,由被告万群新、任秀英、金延勇、季连先、李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冰芳(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