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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唐玉波、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唐玉波,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97号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负责人:唐仁河,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波,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李道村,组织机构代码76343661-1。法定代表人:史俊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唐玉波、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功集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唐玉波、被告进功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被告唐玉波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该土地耕种功能;3.依法判令原告收回被告唐玉波承包地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唐玉波系原告村民,其依法承包了原告所有的5.13亩基本农田。原告在管理中发现被告唐玉波承包地上建有建筑物,多次要求被告唐玉波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该土地的耕地功能,均未果。经了解,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进功集团租赁被告唐玉波的承包地块,租金每年每亩3000元,租赁期限20年,之后,被告进功集团在被告唐玉波的承包地块上建设房屋。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玉波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基本属实。被告进功集团盖的楼太高影响被告种地,被告庄稼不能种,就把地租给了进功集团。不让盖建筑物,结果进功集团盖了,被告也无法阻拦,就成现在的局面。被告进功集团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不应起诉被告。2.被告与唐玉波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支付全部资金,请依法维持该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该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玉波在二轮承包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从原告唐家庄村委会承包耕地5.13亩。经二被告协商,被告唐玉波将其村北土地4.47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进功集团,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3000元。被告进功集团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唐玉波一次性支付所租土地的租金2685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亩数和总租金数额与实际不符。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约3.645亩,东西长15米,南北宽162米(东至盛春家园小区、南至唐庄变压器、西至唐玉波地、北至大路),租金为每亩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34年11月5日止,总租金为218700元。另查明,被告唐玉波承包地的东侧即为被告进功集团建设的盛春家园小区,被告进功集团在租赁被告唐玉波承包地4.475亩后,现在该土地上建造一层房屋一排。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唐玉波租赁给被告进功集团的涉案土地系唐家庄村集体土地,原告唐家庄村委会依法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有权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故本案原告是适格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被告唐玉波将承包耕地租赁给被告进功集团用于非农建设且未经批准,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处罚,可见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执法权在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耕地功能,应当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该规定唯一的例外情形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本案不属于该例外情形,故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唐玉波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波与被告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0元,被告被告唐玉波和被告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辰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