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金明与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元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明,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元爱平,姚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64号原告:侯金明,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向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元爱平,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现居住汤阴县。被告:姚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现居住汤阴县。原告侯金明与被告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被告元爱平、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榜公司、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1175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该借款从2016年12月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按315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元爱平是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元爱平以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份,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共同找到原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人是元爱平、姚磊及金榜公司。2015年底,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又共同找到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将之前的150000元借款与本次借款60000元合计到一块,向原告出具210000元借条一份,并将之前的借条予以收回,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借条载明借款人仍是元爱平、姚磊及金榜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7月1日,三被告将之前的利息付清后,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21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后被告元爱平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元爱平在借条下方对此进行了批注。借款再次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6000元,也未支付利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金榜公司未答辩。元爱平未答辩。姚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日之前,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系被告元爱平之子)、被告金榜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1日,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被告金榜公司对之前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金明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人民币),月利息3150元,限期半年/(三个月清息)/借款人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元爱平/姚磊/2016.7月1号”,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书写有被告金榜公司名称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后被告元爱平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元爱平在给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上批注“2016年8月3日以(已)取2000元/2016年8月16日以(已)取2000元/利息未取”的文字内容。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6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7月1日的借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完毕原告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6000元未予偿还,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金明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元爱平、被告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芬审 判 员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