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秀军与麦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军,麦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488号原告:刘秀军,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晓冬,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毅(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秀军与被告麦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被告麦晓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向原告借款共计205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将借款本金105000元存入被告顺德农商银行账户62×××74,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8。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经案外人王向娟介绍认识原告。王向娟让被告帮原告汇款到赢朝昇国际集团投资以获取收益,因为被告是多家银行VIP客户,每年均有100笔免费汇款优惠。由此发生四笔原告向被告的转款,然后由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项汇给赢朝昇国际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朝勋的银行帐户上。赢朝昇国际集团与原告签订《创业﹒经营三年保障双金首年协议书》。原告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接受投资收益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22日陈朝勋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转账凭条两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材料一份、帐户历史清单打印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经审核,被告提供的帐户历史清单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其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转账凭条、银行客户回单、帐户交易明细,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顺德农商银行帐户62×××74存入85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顺德农商银行帐户62×××74存入2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68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68转账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帐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曾4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存入或转账支付款项共计205000元,但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发生银行交易往来的具体原因,即不能从上述证据推断出原告是基于向被告支付借款而进行存款或转账支付行为。原告主张当时双方对借款仅进行口头约定,并未书写借款合同或借据,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无法就双方进行过口头约定进行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是基于该借贷关系向被告支付205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因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原告刘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