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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安才与苟祯富、王从兵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安才,苟祯富,王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安才,男,汉族,1947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苟祯富,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王从兵,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陈安才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1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周素芬审 判 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文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