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某甲小区四期门口处,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故脚踢门岗南侧的人行道上挡板,与门卫刘某2发生争执,后又电话纠集王某乙(另案处理)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持械殴打门卫吴某、刘某2等人,并持啤酒瓶打砸门卫室玻璃,将升降杆的蓝牙损坏。经鉴定吴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2伤情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24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同被害人吴某、刘某2及被害单位某甲小区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刘某2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6000元、1800元和21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上网追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被告人张某乙同被害人吴某、刘某2及被害单位某甲小区物业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刘某1、魏某、颜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刘某2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字(2016)1507号、1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东昌价认定(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提取与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告人酒后一时冲动所致,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展衍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