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玲,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2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永玲,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贞,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曲江新区雁展路1号曲江国际会议中心A座3E-1号。法定代表人雍涛,总经理。被执行人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骡马市2号。法定代表人徐有西,总经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永玲不服该院(2017)陕01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字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碑林区东木头市97号5楼2050平方米房屋腾交返还给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该院发出(2017)陕0103执582号公告,责令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限期腾房。另查明,2013年陈永玲与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3)碑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骡马市2号骡马星时代5、6、7、8层及一层大厅部分面积租赁给陈永玲使用,起租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租期共12年等。执行法院认为,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字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判决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碑林区东木头市97号5楼2050平方米房屋腾交返还给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该院发出腾房公告,于法不悖。异议人以(2013)碑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为据,请求撤销该院(2017)陕0103执582号公告,因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3民初字899号民事判决书,故异议人所请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遂裁定驳回陈永玲的异议请求。陈永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陈永玲诉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生效的(2013)碑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房屋租赁给陈永玲使用。陈永玲也已向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且该生效调解书生效日期在(2016)陕0103民初字899号民事判决书之前。碑林区人民法院以陈永玲所请并非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执582号公告,停止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西安秦腔剧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标的物与陈永玲所主张的异议请求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执行法院以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陈永玲的异议请求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