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西洪与姚彦江、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洪,姚彦江,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479号原告:刘西洪,男,1997年12月15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莲,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生,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系刘西洪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波,男,汉族,1994年5月14日生,禄丰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禄丰县。系刘西洪的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彦江,男,2000年10月24日生,彝族,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姚彦江的父亲。被告:姚某,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姚彦江的父亲。原告刘西洪诉被告姚彦江、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莲、高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彦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摩托车车款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姚彦江向原告购买一辆“五羊易主”两轮摩托车,价格32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日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则照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姚彦江买走摩托车后,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现原告不得已只好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售车给我儿子时明知姚彦江只有16岁,没有钱付摩托车款,却让姚彦江找一个朋友作担保人,不告知父母,完全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赊销了一辆摩托车给我的儿子。2、我儿子把车骑回家后,我反复追问,他都告诉我是借的,我不允许他骑摩托车,因为他年龄小,没有驾驶证,也还不能去考驾驶证,万一出事,后果非常严重。3、原告在2017年初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儿子从他那买的摩托车未付款,我就告诉他,让他来家里把车骑走,我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一直没有来骑车。4、这辆摩托车在春节后被盗走了,至今没有能找到。我认为原告卖车给我未成年的儿子就是一个错误的行为,我儿子既未成年,也没有驾驶证,根本没有买车的条件和能力。原告卖车给我的儿子,就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非法的买卖行为。对于原告这种欺诈消费者的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不承担摩托车的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姚彦江因购车欠款人民币3200元,并约定逾期按银行借款支付利息。3、营业执照(原件已当庭出示),证明原告刘西洪从事摩托车修理、销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明材料无异议,提出欠条是否真实不清楚,但欠条上的签字是姚彦江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当庭出示),证实姚彦江及姚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是父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西洪与被告姚彦江系熟人关系,原告在禄丰县金山镇××家村经营摩托车及配件销售。2016年11月27日,姚彦江向原告购买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3200元。在原告向姚彦江交付摩托车后,姚彦江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姚彦江于2017年1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车款,逾期则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姚彦江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2017年1月31日后,原告到被告家或电话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姚彦江购车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彦江在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被告姚彦江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有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姚某提出其儿子姚彦江是未成年人,没有买车的条件和能力,原告卖车给姚彦江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非法买卖行为,其不承担摩托车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姚彦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监护人姚某承担。被告姚彦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西洪欠款3200元、利息112元,共计33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克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奚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