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146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490712。法定代表人:卢善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农商行)因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淮南农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裁定武汉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部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系淮南市,且淮南市对应的海事法院系武汉海事法院,故武汉海事法院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本案中,被起诉人包起高、包明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被起诉人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被起诉人陈万莉、张红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新东方6号”船舶的船籍港为上海市,淮南农商行未提供该轮所在地的相关证据,故船舶所在地不明。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中××、××以及船舶××船××海市均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淮南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江审判员 欧海燕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