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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饶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310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9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被告:饶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材料费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告欧阳某某到被告饶某某处(熊家湾家具工厂)工作,被告饶某某未及时向其发放工资,截止2016年3月离厂,共欠其劳务工资4000元,材料费546元。原告欧阳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饶某某辨称,我的确欠原告欧阳某某劳务费工资及材料费,我没有给他出具欠条,现在家庭比较困难,我现在的确没有钱。被告饶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欧阳某某到被告饶某某处(熊家湾家具工厂)工作,被告饶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欧阳某某发放工资,截止2016年3月,被告饶某某共欠原告欧阳某某劳务工资4000元及材料费546元。现原告欧阳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欧阳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欧阳某某提交的票据八张,被告饶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欧阳某某要求被告饶某某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某某劳务工资4000元及材料费546元。如果被告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