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晓亮与陈朝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陈朝晖,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949号原告:张晓亮,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朝晖,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高丽娟,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张晓亮与被告陈朝晖、被告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分别在5万元范围内扣留被告陈朝晖、被告高丽娟在的工资。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晖、被告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晓亮,被告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朝晖于2016年9月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大润发肯德基店内签订《欠条》,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现履行期限已过,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朝晖缺席,未答辩。被告高丽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协商利息按月息1.25%计算,其它事实被告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陈朝晖(欠款人)为原告张晓亮(债权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甲方(陈朝晖)欠乙方(张晓亮)款项¥85000;欠款原因为:张晓亮的炒股资金账户由陈朝晖操作,双方约定亏损了由陈朝晖负责向张晓亮补偿,在2016年9月1日前亏损85000元,所以打成了欠条作为偿还的依据。以前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销毁作废;欠款利息月息2%;欠款期限从2016年9月1日开始3个月内还清。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5年8、9月份使用原告账户资金炒股,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按月支付2%利息,盈余归被告所有,亏损由被告补足。2016年9月1日经双方确认原告账户亏损额为8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高丽娟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并陈述2016年9月账户亏损8.5万元,2017年3月出具欠条确认了数额。根据被告高丽娟提交的《借款协议(股票)》,涉案款项的出借人系张晓亮,并加盖济南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陈述该款项系自原告张晓亮处所借,原告张晓亮亦提交济南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款项系其向被告出借。济南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主张《借款协议》中的权利。被告高丽娟陈述其与被告陈朝晖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高丽娟提交的《借款协议(股票)》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张晓亮与被告陈朝晖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并生效。被告高丽娟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晓亮与被告陈朝晖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陈朝晖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丽娟自述其与被告陈朝晖系夫妻关系,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月息2%,原告自愿按照月息1.25%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8.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2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晖、被告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晓亮欠款8.5万元。二、被告陈朝晖、被告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晓亮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2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