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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水群与吴光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群,吴光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044号原告:杨水群,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吴光妹,女,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谢国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系被告的儿子。原告杨水群诉被告吴光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群、被告吴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群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已代原告领取了下布村委会发放的土地征收赔偿款23280元,经城中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以原告户籍离婚后一直无法迁出的问题为由至今不肯将下布村委会发放土地征收的赔偿款归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四会市城中街道下布村委会发放的土地征收赔偿款2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3.证明,证明被告代收了原告名下的补偿款;4.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曾找维稳中心调解涉案事项,但都调解不成所以起诉。被告吴光妹辩称:原告与我儿子谢国强结婚没几年就离婚,原告婚后经常不回家,电话也没有。谢国强与原告2008年结婚,2013年离婚。离婚后与原告没有来往,原告离婚后从未打过电话回来,离婚前也很少打电话回来。被告确实代领了原告名下的四会市下布新城教育项目征地补偿款23280元,是2016年年尾代领的。因被告建房不够钱借了谢国强弟弟的钱,谢国强跌伤了脚也问其弟弟借了钱,所以代领补偿款后就将补偿款全部还给了谢国强的弟弟。当时谢国强与原告离婚后一直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但原告都没有迁出,造成谢国强无法再婚。原告当时将户口迁入交了5000元给下布村委会,若原告将户口迁出即使被告不愿意将补偿款还给原告,谢国强也愿意将补偿款还给原告,但前提是原告将户口迁出并在补偿款中扣除迁入户口的5000元。谢国强现在都还没再婚、生小孩,都是因为原告未把户口迁出。被告吴光妹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水群的户籍地在四××市城中街道××号。四会市城中街道下?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证明称“兹有我村委会谢村村民杨水群······该村民的四会市下布新城教育项目征地分配款23280元,已由该户户主吴光妹代为收取,情况属实”。被告承认代领了原告名下的补偿款23280元,并辩称原告与谢国强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造成谢国强无法再婚,若原告将户口迁出并在补偿款中扣除迁入户口所支出的5000元,被告愿意将补偿款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水群的户籍地在四××市城中街道××号,属于下?村委会谢村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占用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23280元征地分配款,现要求原告将户籍迁出并在分配款中扣除迁入户口支出的5000元后再返还占用的分配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32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水群返还征地分配款2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