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正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正林,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2016年2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抓获,2017年4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泽红,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唐晓,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正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正林及辩护人张泽红、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崔正林经人介绍认识了辛光平,经辛光平与高亚丽联系购买其店内的建筑工具设备,后又被告人崔正林将设备运往淅川县的工地,被告人崔正林在拉走设备后给高亚丽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催要,辛光平支付了14000元,剩余53400元经催要未果,高亚丽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人崔正林及辛光平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做出了(2012)内法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崔正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亚丽钱款534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辛光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高亚丽与辛光平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剩余欠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人崔正林履行。后立案,2013年1月2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崔正林下发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其保证在2013年3月12日履行完毕。后被告人崔正林仍未履行,2013年4月2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其拒不履行行为做出了罚款3万元,及就地扣押其秸秆打包机一台的裁定书并送达。后被告人崔正林将扣押的秸秆打包机变卖,购买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6年9月22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崔正林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崔正林上网追逃。2017年4月5日深夜,被告人崔正林住宿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履行了绝大分部义务,其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刁某证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及立案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保证书,执行笔录、罚款决定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中国农业银行崔正林银行卡交易明细,内乡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侦查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内乡县人民法院公函、执行裁定书、收到条,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前科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正林对人民法院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执行和解,原判确定的义务已经得到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正林在缓刑考验内发现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崔正林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崔正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先前羁押一个月零十一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房剑立审 判 员 李锡锋人民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