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行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忠与王时兴、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王时兴,海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行终7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忠,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时兴,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梅,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因其诉被上诉人王时兴及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2月27日,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1)字第47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7362号证),主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为”王忠”,地址为”海口市道客村”,图号为”14-00-3-3”,地号为”04-22-08-73A”,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186.9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小巷,南至林业清,西至巷道,北至大路”。王时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的47362号证。原审查明,涉案宗地座落于海口市道客村,图号”14-00-3-3”,地号”04-22-08-73A”,面积186.9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小巷,南至林业清,西至巷道,北至大路”。1999年3月,海口市政府就包含涉案宗地在内的384.60平方米用地,给王时兴颁发了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29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2921号证)。2001年,王忠就涉案宗地申请土地登记。之后,海口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组织了相邻人指界,并填写了《地籍调查表》,但未通知王时兴参与指界,也未向王时兴进行任何告知。2001年2月9日,海口市土地申报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No.008156《海口市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将涉案宗地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要求异议者于2001年2月16日前办理复查手续,并由王忠在”见证人签名”处签名见证。次日,海口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对涉案宗地进行勘丈,填写了《勘丈记录、面积计算表》。2016年2月16日,海口市政府就涉案宗地进行了测量,制作了《土地使用权座落及现状》、《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表》,并填写了《权属调查记录表》。2001年2月20日,原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居民委员会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本辖区王忠使用的宗地,座落海南省××道;南至王家;西至林家;北至巷道至陈家;使用面积186.96平方米,用地时间一九八二年;用地情况:道客村第二生产队统一安排的宅基地。”同日,海口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作出”该宗地属村内1982年安排的宅基地,权属来源明确,界址清楚,经张榜公布无异议,其实际用地面积为186.96㎡,拟同意按10元/㎡罚款(总罚款1869.6元)后,给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呈领导审批”的经办人意见。同日,海口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作出”拟同意按实际使用面积186.96㎡核发土地使用证,罚款1869元,呈领导审批”的科领导意见。2001年2月22日,海口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作出”同意科室意见核发”的局领导意见。之后,海口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就涉案宗地,填写了海口市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2001年2月27日,王忠缴交了罚款1869元。同日,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了47362号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王忠;地址海口市道客村;图号14-00-3-3;地号04-22-08-73A;用途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86.96平方米;四至:东至小巷,南至林业清,西至巷道,北至大路”。在颁发47362号证的整个过程中,海口市政府均未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时兴。王时兴所持有的42921号证一直存续,并建设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01年8月22日,原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还就王时兴在42921号证用地上建设的房屋,给王时兴颁发了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9月,王时兴在案外人王某诉请撤销42921号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获悉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了47362号证,遂于2016年11月22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47362号证项下用地,系王时兴持有的42921号证项下部分用地。而且,海口市政府颁发42921号证先于47362号证。因此,王时兴与海口市政府颁发47362号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47362号证时,并未向王时兴进行告知。而且,海口市政府和王忠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王时兴何时知道47362号证的存在。王时兴则自认其于2016年9月知道海口市政府颁发47362号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时兴于2016年9月知道被告颁发47362号证的行政行为。据此,王时兴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前述法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海口市政府就包含涉案宗地在内的384.60平方米用地,已于1999年3月给王时兴颁发了42921号证。因此,王时兴已于1999年3月取得包含涉案宗地在内的384.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海口市政府在王时兴持有的42921号证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又于2001年2月27日就涉案宗地给王忠颁发本案被诉的47362号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47362号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王时兴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的47362号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口市政府负担。上诉人王忠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海口市政府为王时兴核发的42921号证所依据的材料之一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王时兴通过变造购地材料《契约》(详见琼公平鉴[2016]文鉴字第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骗取原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因此,王时兴所取得的429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依法”取得的,并且该非法行为侵害到了王忠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王时兴的429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其次,王时兴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就涉案宗地的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进行了公告。因此,海口市政府于1999年给王时兴核发的第42921号证不符合程序要求。二、海口市政府为王忠颁发的47362号证,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首先,本案中涉案土地系由王忠于1981年9月17日与海口市道客村第二中队签订《契约》所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地款,王忠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处置权等用益物权。其次,2001年,王忠向海口市国土部门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申报表》,申请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王忠名下,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组织相邻方进行现场指界,村委会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依法异议公告等程序,确认没有其他人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利。随后,国土部门核准了王忠的办证申请,并向王忠颁发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因此,海口市政府为王忠颁发47362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王忠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变造或虚假材料骗取海口市人民政府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继而认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王时兴颁发的42921证依然有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海口市国用字第429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依法判令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王时兴承担。被上诉人王时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涉案土地由王时兴于1981年购买并使用至今,王忠从未使用过涉案土地,海口市政府于1999年给王时兴颁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01年,海口市政府又给王忠颁发涉案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事实认定错误的重复发证,依法应予撤销王忠持有的47362号证。三、王忠诉称涉案土地系由其于1981年向海口市道客村第二中队签约购买,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处置权等用益物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首先,王忠出生于1968年9月17日,至1981年时仅有十三岁,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支付购地款。其次,涉案土地自1981年起即由王时兴使用并居住至今。2000年,王时兴向政府申请办理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王时兴在三层楼的基础上加盖至七层。王忠从始至终未使用过涉案的土地亦未对王时兴使用涉案土地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王忠诉称涉案地块由其购买并享有使用权、处置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王忠主张王时兴利用”变造的契约”瞒着王忠要求道客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47362号证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证。海口市政府给王忠颁发47362号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载明的土地来源是”队分”,而王忠自始至今系八灶村居民,其户口从未转入道客村,根本不具有道客村村民资格,道客村根本不可能分配土地给王忠。综上所述,王忠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忠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口市政府答辩称,海口市政府颁发47362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海口市政府颁发47362号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忠名下的47362号证项下的涉案土地系王时兴名下的42921号证项下的部分土地。海口市政府于1999年3月向王时兴颁发42921号证,在该证尚未失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又于2001年2月就涉案土地向王忠颁发47362号证,明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海口市政府向王忠颁发的47362号证并无不当。至于王忠提出的42921号证应予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海口市政府颁发47362号证的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王忠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利红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聂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