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城南观音钢模站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城南观音钢模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省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城南观音钢模站,住所地在徐州市潘塘两山口村。经营者曹玉敬,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城南观音钢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4日按照江苏省建筑公司一审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通知江苏省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到庭接受询问,但信件无人签收于2017年7月8日被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公司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外,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