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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宇恒与胡胜魁、吴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恒,胡胜魁,吴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718号原告:陈宇恒,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胡胜魁,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吴延胜,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陈宇恒诉被告胡胜魁、吴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胜魁、吴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胡胜魁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吴延胜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偿还30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偿还5万元,剩余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胜魁、吴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胡胜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若被告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月利率30‰收取利息之外,另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吴延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陈宇恒作为出借人,被告胡胜魁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延胜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转入被告胡胜魁银行账户,后原告收取被告2个月利息42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胡胜魁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胡胜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胜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收取被告2个月的利息420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法定保护利率,对于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即6000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后被告胡胜魁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被告胡胜魁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因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也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被告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吴延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吴延胜对被告胡胜魁下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宇恒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二笔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延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胜魁、吴延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坤审 判 员  张仕仕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