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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竹胜、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竹胜,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竹胜,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伟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竹胜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竹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签名、指印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上诉人通过抽签程序选定的是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并且上诉人予以签字确认。在鉴定结果未作出之前,一审法院私自委托山东永定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选定永定司法鉴定中心属程序违法,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是无效行为,故上诉人拒绝缴纳鉴定费。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该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第二,上诉人于1993年在田村镇建筑公司工作,1994年田村镇建筑公司改制变更为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由威海黄海建筑公司改制而来,被上诉人所述的黄海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第三,上诉人虽然在高区仲裁委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被上诉人该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但在双方调解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导致轻易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这份调解协议。双方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是对上诉人自1996年至2006年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赔付,被上诉人依协议给付上诉人的1739.33元,不能涵盖本案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内容。被上诉人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协议之外的付款义务错误。远鸿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无需启动鉴定程序。200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第二,被上诉人是由威海黄海建筑公司改制而来,上诉人所称由田村建筑公司改制不符合事实;第三,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达成的仲裁调解书约定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有关劳动争议到此为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再负有其他法定义务。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将相关款项通过被上诉人缴纳至劳动保险事业处,被上诉人并没有占有不应支付利息。张竹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996年4月至2001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7040.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996年1月至199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395元;3、判令被告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435.9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999年10月至2006年7月基本医疗保险费55480元;5、判令被告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54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竹胜于2015年9月18日向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远鸿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远鸿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390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7.6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在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远鸿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张竹胜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847.6元。张竹胜要求远鸿建筑公司为其垫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3108.27元。远鸿建筑公司只需再支付人民币1739.33元;2、远鸿建筑公司协助张竹胜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远鸿建筑公司协助张竹胜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等转移手续。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016年9月1日,原告张竹胜向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远鸿建筑公司支付1996年至200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040.96元及1999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医疗保险费55480元。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决定书,以张竹胜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张竹胜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远鸿建筑公司返还其的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被告远鸿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就社会保险事宜达成协议,并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远鸿建筑公司自2002年5月接收原田建公司处办在职职工,同时社保关系划归高区社保处,参加社会统筹,张竹胜当时身份为临时工人。故从2002年6月1日起,远鸿建筑公司、张竹胜建立劳动关系。现张竹胜向远鸿建筑公司提出,要求参加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时间不得低于15年,方可享受退休金待遇;否则,按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由于张竹胜已超过参加社保及就业的年龄,因此,经远鸿建筑公司与威海高技区社会保险处协商,同意为张竹胜自1996年起补办养老保险金手续。现就有关事项,双方自愿签订如下协议:1、由远鸿建筑公司出具相关手续,以张竹胜系远鸿建筑公司职工名义,到威海高技区社会保障处为张竹胜从1996年起补办养老保险金手续;2、自1996年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6年)的养老保险金全部由张竹胜自己承担,所缴纳保险金按国家劳动部门规定基数及缴纳比例(732元/月*12月*27%*6年=14230.08)由张竹胜交至远鸿建筑公司处,由远鸿建筑公司交至威海高技区社会保障处;3、自2002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止(4年)的养老保险金由远鸿建筑公司、张竹胜双方按劳动部门规定的基数及缴纳比例补缴,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远鸿建筑公司:732元/月*12月*19%*4年=6675.84元;张竹胜:732元/月*12月*8%*4年=2810.88元),张竹胜应缴纳部分交远鸿建筑公司财务劳资部由远鸿建筑公司代交;4、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远鸿建筑公司与张竹胜终止劳动关系止,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按国家劳动部门规定的基数以及缴纳比例由远鸿建筑公司、张竹胜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张竹胜应按远鸿建筑公司规定的时间交至远鸿建筑公司财务劳资部,由远鸿建筑公司统一按时缴纳至高区社会保障处(所参加的保险种类与远鸿建筑公司的其他职工一样。均为两金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5、由于威海市劳动部门规定医疗保险金不能补交,远鸿建筑公司自2003年7月份开始为在职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故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医疗保险金,按远鸿建筑公司同等职工所缴纳的医疗保险金数额(2003年-480元/月*6月*8%+2004年-510元/月*12月*8%+2005年-570元/月*12月*8%+2006年-732元/月*7*8%=1677.12元),由远鸿建筑公司直接发给张竹胜;6、本协议经远鸿建筑公司、张竹胜协商同意,故双方必须按条款履行义务。否则,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自己承担。”经质证,原告否认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名、指印为其书写、捺印,并申请对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名、指印是否为其书写、捺印进行鉴定,后法院技术室依法选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6年11月1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张竹胜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涉案鉴定委托退回。2006年8月29日,原告张竹胜向被告远鸿建筑公司缴纳款项17040.96元,远鸿建筑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在收据事由部分注明“收养老金”。同日,原告张竹胜从被告远鸿建筑公司处支取款项1677.12元,在支取单支款事由部分注明“计退医保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2016年2月25日,原告张竹胜向威海高区社会保障处缴纳了1991年2月至2006年7月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9350元,其中单位缴纳额55480元、个人缴纳额13870元。原告张竹胜主张其于1993年开始在田村镇建筑公司工作,从事木工,田村镇建筑公司于1994年改制变为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职工调查表、养老保险计算方法,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述称,其于1991年开始到田村镇四建公司干活,后于1999年离职,离职时该单位已改名为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在1993年干活时认识了原告,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木工。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系由威海黄海建筑公司改制而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入股迟延给付本金的利息,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协议书所记载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29日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2006年8月29日的支出单相一致,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宜缴纳达成一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协议之外承担交费义务。另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在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竹胜要求被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996年4月至2001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7040.9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竹胜要求被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996年1月至199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39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竹胜要求被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435.9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竹胜要求被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999年10月至2006年7月基本医疗保险费5548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竹胜要求被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54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张竹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8月1日协议书中乙方“张竹胜”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上诉人张竹胜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书》第2页上乙方(签字)处“张竹胜”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竹胜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所出具(2017)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74号退案说明,内容如下:“我所受贵院所托,进行(2016)鲁1091民初1693号民事卷宗中P68乙方签字处“张竹胜”签名上指印真实性项目的司法鉴定工作[(2017)威中法技字第70号]。经检验,因提供的自然样本中部分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张竹胜本人来到我所提取试验样本时,不同意提起其全部指印,故该委托鉴定事项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贵院。”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并主张鉴定机构提取十指指印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虽然对该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有异议,但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上“张竹胜”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系2001年1月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2006年7月之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支出单看,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经于2006年8月29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上诉人将1996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全部的养老保险费以及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养老保险缴纳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将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向上诉人发放。双方就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鉴定费2600元,均由张竹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丽杰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