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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鹤霞与王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鹤霞,王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鹤霞,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1993年8月1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系王娜父亲),住第八师一四七团。上诉人李鹤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被上诉人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鹤霞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开发商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因门面房面积不够,相邻两间才够补偿面积,开发商承诺十户滩镇一四七团李十路17栋2号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取得该门面房合理。2.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与上诉人交换门面,双方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交付钥匙。因开发商掐断供电,致使门面房无法正常使用,价值贬损,造成损失。3.开发商与上诉人之前达成房屋置换协议,而后因其一房数允,又无其他小面积房屋置换,导致纠纷,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损失。被上诉人王娜辩称,1.被上诉人购买涉诉门面房后取得了该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并进行装修。2015年2月中旬上诉人把装修人员强行赶走,随后把自己的生活日用品、老母亲叫到该房屋内强行入住;2.被上诉人告知开发商处,过完年后,开发商要求上诉人搬走,上诉人拒不搬走,开发商才断电,但上诉人始终不搬。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开发商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栋2号门面房房租费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栋2号门面房2015年度暖气费、水费、物业费、滞纳金合计267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栋2号门面房装修费21755元,补墙洞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从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四七团李十路17栋2号门面房一套,同日交纳了首付款120000元,房产公司将该门面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余款办理按揭;同年2月底,原告花费21755元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并在同月的28日和陈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租金为24000元。该门面房装修期间,由于被告李鹤霞和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因房屋置换协议发生纠纷,于同年3月,阻止了原告的装修工作,占有该门面房,并在里面居住,同时将该门面房和隔壁1号门面房隔墙打通;2016年11月10日,在房产公司给被告调换安置了另外一间门面房后,被告将该门面房还给原告。2016年11月29日,原告交纳了该门面房的水费、2015年度暖气费、滞纳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合计2672元,并花费400元将被告打通的隔墙修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娜对争议门面房是否享有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二、原告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娜向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购买一四七团李十路17栋2号门面房,该门面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履行付款、交房行为后,原告即取得该门面房的物权,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不享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权的保护主要是使所有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恢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的行使,物权人在物权因为妨害行为或者危险状态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向侵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既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应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被告李鹤霞在和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因房屋安置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是将他人的物产非法占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将门面房装修后,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不能得到预期的收益,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租赁合同中约定房租为24000元/年,被告也予以认可,从合同约定时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房屋归还原告时为止,计算为19个月,租金损失为38000元(24000元÷12月×19月);由于被告侵占该房屋后,在里面居住达19个月之久,故原告交纳的2015年度的水费、暖气费、滞纳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合计2672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已将门面房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房屋装修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在纠纷发生后,被告将该门面房的隔墙打通,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经原告修理后,支出400元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娜门面房租金损失38000元;二、被告李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娜2015年度水费、暖气费、滞纳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损失2672元;三、被告李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娜门面房修理费损失400元;四、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负担45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原告……和陈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4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真实,而且在拿钥匙期间无租户要求交付房屋。对此异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审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租金问题,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涉诉房屋如出租,一年租金23000元或24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房屋所有设施都齐全的情况下租金为22000元到23000元,包含暖气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占有使用一四七团李十路17栋2号门面房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以拆迁补偿和补差价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开发商随后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开发商同意将诉争房屋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同意与上诉人交换门面房,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占有使用一四七团李十路17栋2号门面房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依照价值规律和交换法则以及民法等价有偿原则,侵害财产的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以加害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大小为依据。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以及使用价值的损失为客观标准,损害赔偿的性质应该是补偿兼惩罚性。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被上诉人房屋长达19个月之久,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使用房屋获益,原审根据发票、合同、市场价格及上诉人一审辩称门面房屋租金数额来确定被上诉人损失,二审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反驳,故原审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开发商原因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房屋系其自身行为而非受开发商指使,其要求开发商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王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