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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闽越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诗楚鞋服店、李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闽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诗楚鞋服店,李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707号原告:广州闽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立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军成,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诗楚鞋服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赵素琴,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李明辉,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广州闽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诗楚鞋服店(以下简称诗楚店)、李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诗楚鞋服店、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诗楚店利郎服饰专门供货商,从2016年5月1日至今一直为被告诗楚店供货,被告诗楚店时有拖欠货款。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诗楚店出具了一份对账函,声明被告诗楚店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4942.13元,被告诗楚店的经营者赵素琴于2017年3月4日对该对账函签字确认。此后几天,被告诗楚店向原告陆续退还了部分货物,截止2017年3月11日,在扣除2万元保证金后扔拖欠原告人民币1021398.55元。但此后,被告诗楚店突然关门歇业,被告诗楚店经营者赵素琴也拒不接听电话。鉴于被告诗楚店因经营困难,现已停止营业,且被告拒绝配合归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李明辉与被告诗楚店经营者赵素琴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就赵素琴所经营的番禺、南沙2个专卖店(南沙店即为被告诗楚店)向原告赊货经营共同出具了《借款及还款协议》,该协议实质上为一份利郎服饰赊货连带还款协议书。赵素琴作为被告诗楚店实际经营者,对被告诗楚店所欠货款理应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李明辉承诺对被告诗楚店赊销原告货物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且与赵素琴系夫妻关系。即被告李明辉理应与被告诗楚店连带偿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021398.5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1398.5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诗楚店李明辉、广州市南沙区鞋服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对账函》,抬头是致“赵素琴(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专卖店)”,时间是2017年3月4日,被告诗楚店的经营者赵素琴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款1094942.13元。原告自认被告诗楚店向原告陆续退还了部分货物,在扣除20000元的保证金后仍拖欠原告货款1021398.55元。原告提交快递单显示,原告向被告诗楚店位于广东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号经营地址送货;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被告诗楚店经营地址为赵素琴和李明辉共同承租铺位;原告提交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和委托收款证明显示被告李明辉向原告委托的晋江睿智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及还款协议》共同借款人是赵素琴和李明辉,就其开设的番禺繁华路利郎专卖店、南沙进港大道利郎专卖店向原告赊帐借款。另查明,赵素琴与李明辉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广州南沙开发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册材料显示在注册登记系统中未检索到“南沙进港大道利郎专卖店”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证实原告与被告诗楚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分批向被告诗楚店供货,其经营者赵素琴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款后未及时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清偿欠款及起诉后的欠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诗楚店经营者赵素琴与李明辉是夫妻关系,被告诗楚店是在赵素琴与李明辉共同承租铺位地址上经营,原告向该铺位发货,被告李明辉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本院认定被告诗楚店是由赵素琴与李明辉夫妻共同经营,而被告诗楚店是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主张被告诗楚店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明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诗楚鞋服店(经营者:赵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闵越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21398.5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明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诗楚鞋服店(经营者:赵素琴)、李明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红审 判 员  陈文铂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晓宇书 记 员  谭晓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