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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元奎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刘元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406号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雍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06963。法定代表人:刘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泽波,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峰公司”)与被告刘元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系列案件56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蓥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青泽波,被告刘元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蓥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蓥峰公司不支付刘元奎经济补偿金20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元奎原系蓥峰公司员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8日,刘元奎无原因、未请假而不到公司上班。2016年10月17日,刘元奎到蓥峰公司开始办理工作交接。2016年10月22日,原告因刘元奎连续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7年1月22日,刘元奎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9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蓥峰公司支付刘元奎经济补偿金20700元;蓥峰公司与刘元奎解除劳动关系。蓥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1.刘元奎旷工是事实,有考勤表、报告为证,且刘元奎签字认可了蓥峰公司的处理意见;2.蓥峰公司规章制度于2008年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由公司和工会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发以公司和工会联合发布,并在蓥峰公司内部报纸、OA系统公布,制定规章制度手册用于员工学习,签订劳动合同时,再次组织员工学习,且由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表示知晓《员工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蓥峰公司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故蓥峰公司制定的《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合法有效。3.蓥峰公司根据《员工奖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刘元奎连续旷工4天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仲裁裁决依据蓥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蓥峰公司依法为离职员工出具证明,并由离职员工签字确认,只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方便劳动者再就业。综上,原告蓥峰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蓥峰公司承认因员工想在离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主动向蓥峰公司提出以旷工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蓥峰公司采用记录旷工的形式与刘元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瑕疵,但并不违法,且系刘元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蓥峰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元奎辩称,蓥峰公司诉称的刘元奎旷工不是事实。蓥峰公司向职工宣传,如果职工认可连续旷工的考勤表记录,蓥峰公司可出具证明以便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刘元奎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同意在考勤表记录旷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蓥峰公司规章制度不合法,本案涉及的劳动纪律,属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还应当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判令蓥峰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蓥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前德、刘嘉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部门出具的旷工报告、蓥峰公司奖惩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意见(工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蓥峰公司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有关的职代会讨论、公示、告知等方面的证据。其中证人张前德证实:蓥峰公司向员工宣传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系列案中有5人系其车间员工,这5人都是主动离职,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蓥峰公司以其“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人刘嘉证实:被告系主动离职,其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而采取在考勤表记录旷工的形式得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刘元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前德、刘嘉的录音,什邡市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以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陈述需补充提交被告工资表,但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蓥峰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旷工、被告是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蓥峰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合法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职代会通知、会议记录、讨论意见及结果,报纸、OA系统、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蓥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蓥峰公司规章制度不合法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是否旷工问题,依据被告提供的钟长军与蓥峰公司复肥厂车间主任张前德的电话通话录音,蓥峰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刘嘉等谈话录音,足以证明蓥峰公司在考勤表记录旷工是为了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实际并未旷工。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旷工相关证据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制作的虚假材料。3.关于被告是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申请其工作人员张前德、刘嘉出庭作证,二名证人虽陈述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二名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为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张前德、刘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合意制作旷工材料来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是一致的,但原告据此认为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确凿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取决于原、被告双方谁先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原告在仲裁程序及起诉状中自述: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旷工相关资料是虚假的,是在被告主动离职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下配合被告做出的行为。故被告旷工事实不成立,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部分系统停产,导致部分人员富余,原告不定时安排富余人员轮换上班,富余人员又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导致收入较低。被告在蓥峰公司宣传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在考勤表记录旷工、办理工作交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被告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作出的被动选择,不足以认定为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故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蓥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元奎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蓥峰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刘元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元奎经济补偿金207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隆审判员  宋 兵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忠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