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与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2017)川0504民初490号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振兴路一段12号。法定代表人:朱鸿杰,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38P41。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楼(王氏商城)6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树。注册号:510504000035125。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仓储服务费41915.1元(截止2016年第四季度),并确定原告对相应价值的保管物品享有留置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仓储服务,保管被告存放的成品酒。合同约定了仓储服务费用,其中包括仓储费、管理费、搬运费。同日,被告将约定的成品酒入库,仓储,保管。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搬运、仓储、管理等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仓储服务费用,并且在原告多次催缴下,仍不支付费用,再存放已经超过二年。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第4季度,被告需支付原告装卸费1115.1元,仓储费40800元。每季度仓储费5100元,被告应支付至搬走保管物为止。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对被告保管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仓储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合同对仓储服务期限、仓储费、管理费、搬运费、违约金等作了约定;3.入库单及出库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搬运酒类7434件;4.酒类存储情况照片4份,证明被告的酒仍在原告的仓库之中,原告仍继续履行仓储服务义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使用乙方仓库,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甲方存放成品酒,保障满足库存数4千件,物品包装编织袋或纸箱;仓库地点:泸州经济开发区(龙马潭区鱼塘镇振兴路华储物流基地3号库);二、乙方为甲方提供酒类货物的存储、装卸服务;三、合作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四、计算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1.仓储费:人民币15元/平米.月;2.管理费:人民币2元/平方米.月;3.搬运费:成品酒按人民币0.15元/件(单面)。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仓储服务,并为被告搬运酒类7734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第四季度5100元的仓储费和管理费后未再向其向支付任何费用。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和管理费40800元(15元/平米×100平方米×24个月+2元/平米×100平方米×24个月=40800元),支付搬运费1161.3元(0.15元/件×7434件=111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仓储服务,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仓储服务费。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仓储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对相应价值的仓储酒类物品行使留置权。综上所述,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仓储服务费41915.1元及对相应价值的仓储酒类物品行使留置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仓储服务费41915.1元;二、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仓储的价值41915.1元的酒类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泸州华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原告已垫付437元),由被告泸州三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朱锡全代理审判员 龚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