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友良、刘和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友良,刘和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234号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70号,实际经营地址:杭州市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17楼ABCD座。法定代表人:邱文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才、崔海友,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良,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刘和兰,女,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友良、刘和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友良、刘和兰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筱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郑芳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良、刘和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刘友良因购买长安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下简称工行众安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刘和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被告刘友良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刘友良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刘友良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0.1%的资金占用费。如被告刘友良因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原告替被告刘友良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仓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拍卖评估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因被告刘友良逾期还贷,导致了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分三次为被告刘友良共计垫付40077.29元,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友良、刘和兰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40077.29元、资金占用费3417.93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垫款之日分别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及律师费3800元,共计47295.22元;2、被告刘友良、刘和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友良、刘和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刘友良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友良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刘和兰为共同债务人。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友良向工行众安支行按揭购车的事实。3、偿债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友良向工行众安支行代偿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刘友良、刘和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工行众安支行与被告刘友良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友良向工行众安支行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用于支付被告刘友良向原告购买车辆所需的款项,透支金额为72520元。同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刘友良(乙方)、被告刘和兰(丁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内容为: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如乙方因违反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替乙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丁方追偿,乙、丁方还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所称“甲方的经济损失”指:包括垫付车款和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损失,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仓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0.1%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工行众安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友良提供了透支款项。但被告刘友良未按时向工行众安支行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替被告刘友良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25日、2017年2月28日向工行众安支行归还了3165.34元、18439.08元、18436.87元。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友良、刘和兰之间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以及工行众安支行和被告刘友良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替被告刘友良向工行众安支行代为清偿了部分款项,被告刘友良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友良归还代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损失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现原告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调整,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刘友良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和兰作为被告刘友良对原告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应和被告刘友良一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刘友良、刘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良、刘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40077.2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三部分:1、以3165.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8439.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8436.8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友良、刘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刘友良、刘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刘筱文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操惠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害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