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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谷振华、王东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振华,王东宇,李晓燕,王丹丹,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村第二村民组,王聚民,李贵合,朱青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振华,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宇,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燕,女,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丹,女,200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村第二村民组。代表人:王聚民,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聚民,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合,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青华,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振华、王东宇、李晓燕、王丹丹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村第二村民组、王聚民、李贵合、朱青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宇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被上诉人王聚民及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村第二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被上诉人李贵合、被上诉人朱青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振华、王东宇、李晓燕、王丹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土地私自互换、非法处分,被上诉人朱青华并非善意。原判错误,应予改判。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村第二村民组辩称:上诉人权益并未收到侵犯,其承包地面积并未减少;互换土地是各当事人私自进行,组里不清楚。原判正确。王聚民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贵合辩称:谷振华对答辩人与王聚民私下换地确实不知情,换地应属无效。朱青华辩称:答辩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抓阄取得土地承包权,属善意取得。上诉人土地面积并未减少,仍享有其应有的承包经营权。原判处理正确。谷振华、王东宇、李晓燕、王丹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位于本组方唐公路边的承包地2.12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与被告王聚民、李贵合、第三人朱青华均系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村西八里岔第二村民组村民,被告李贵合与原告李晓燕系父女关系。2004年秋季,八里岔村2组进行承包地调整,按照人均1.6亩土地的标准,原告一家四口分得本组承包地6.4亩,因原告一家外出务工,经协商,该6.4亩土地由被告李贵合承租耕种,被告李贵合与被告王聚民为耕种方便,将两家部分耕地进行了互换,被告李贵合将其耕种的原告家位于方唐公路旁边的2.12亩交于被告王聚民耕种。2005年,八里岔村2组进行土地小调整,被告王聚民因女儿出嫁,将与被告李贵合互换的2.12亩土地中的1.6亩退给组里。经2组干部组织分配,该1.6亩耕地被第三人朱青华以抓阄的方法分得耕种至今。经被告李贵合要求,被告王聚民于2009年将互换的2.12亩土地中剩余的0.52亩交还被告李贵合耕种。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聚民、李贵合、第三人朱青华索要耕地未果。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位于本组方唐公路边的承包地2.12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村西八里岔2组在2005年进行土地小调整时,通过抓阄方式,将被告王聚民家退出的1.6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朱青华,形式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朱青华称在分得该块承包地时,对本案原告家的土地经营权权属并不知情,在证明规则上,推定受让人在受让之时为善意,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权属登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块承包地调整后已经交由第三人朱青华耕种多年,双方均已事实上履行了承包经营权合同,故第三人朱青华取得该1.6亩承包地符合善意取得物权的构成要件。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方唐公路边该1.6亩承包地的请求,因三被告处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归还的土地中剩余的0.52亩,现由被告李贵合耕种,因原被告双方系耕地租赁关系,被告李贵合并未侵犯原告承包权,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谷振华、王东宇、李晓燕、王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振华、王东宇、李晓燕、王丹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青华作为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村第二村民组成员,有从该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2005年土地调整时,经组干部组织分配,通过“抓阄”方式,被上诉人朱青华分得争议土地。该取得形式正当,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青华在分的土地时对以前的经营权情况明确了解,故被上诉人朱青华应属善意取得,且朱青华对争议土地已耕种多年,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被上诉人朱青华享有。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应予驳回。上诉人如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谷振华、王东宇、李晓燕、王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