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张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张军山,张春山,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655号原告:李桂英,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杨文霞,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段路北春晖小区门市B07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军山,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春山,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鸿基大厦15层150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张军山、张春山、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被告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张军山、张春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为85100元;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2万元;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2014)民借字第0721-9-1号《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人委托收款账号为第二被告个人银行卡号。同日,原告又与第四被告签订(2014)民借字第0721-9-1号《担保借款补充保证合同》,就第四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至第二被告个人账户,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便不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无故推托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原告主张的利率是月息2%,不符合合同约定;2、担保期限应该在主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已经逾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张军山、张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桂英(乙方)及张春山(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8%;丙方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三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每日5%计付违约金。2、借款逾期三天起,甲方每日按借款金额l%×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2014年7月21日,李桂英(甲方)与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补充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民借字第0721-9-1号)中的甲方提供补充保证担保责任。乙方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期满,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时,当事人可友好协商,协商一致可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又至,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仍无法偿还借款情况时,由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个工作日内出资购买《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乙方项下全部债权。债权转移后,《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乙方责任自动消失,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动演变成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享受乙方在《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合同签订后,李桂英于当日通过邯郸银行向张军山银行卡上转款30万元。同时,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合同编号为2014民借字第0721-9-1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每月向李桂英支付利息5400元。其中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还息43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还息3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1日,李桂英向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张春山与李桂英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李桂英与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补充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李桂英借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春山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担保借款补充保证合同》中约定: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仍无法偿还借款情况时,由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个工作日内出资购买《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原告)项下全部债权。债权转移后,《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乙方责任自动消失,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动演变成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享受乙方在《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从上述约定可以认定,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的不仅仅是保证责任,而是出资购买《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乙方项下全部债权。虽然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购买债权的义务,现李桂英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公司向李桂英履行了全部义务,可视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买李桂英全部债权的义务,同时,该公司享有李桂英在合同中享有的全部权益。故该公司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李桂英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还43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还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利率按1.8%计算,应为5400元,经折算被告已经偿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张军山作为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账户接受李桂英的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李桂英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军山将该借款用于其个人,现李桂英要求张军山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军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桂英借款本金30万元、律师费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春山、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邯郸市帝恩商贸有限公司、张春山、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