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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司学生、汪海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学生,汪海宽,孙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学生,男,193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宽,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强,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司学生诉汪海宽、孙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汤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汪海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2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52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司学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宝、被上诉人汪海宽、被上诉人孙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学生上诉请求:本案已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故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虽然上诉人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也不属于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5426.8元。汪海宽辩称,我是无偿为孙志强开车,上诉人的××等病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其相应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孙志强辩称,本案是汪海宽借用孙志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汪海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孙志强出借车辆的行为对上诉人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孙志强不应承担责任。司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843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汪海宽驾驶豫E×××××(临)小型轿车在汤阴县古××乡××东倒车时,撞到原告司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司学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海宽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司学生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学生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地区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天和63天。支出医疗费为分别为3044.5元和113776.7元及门诊费776.6元和外购药为859.5元及购买白蛋白费用为16900元,以上共计135357.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肺炎合并胸腔积液、××、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IV级、高血压(极高危)、2型糖尿病、××、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司学生住院治疗××、急性冠脉综合症、2型糖尿病、××3级(极高危)等病历中载明治疗的所有病症的治疗及费用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分析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患有的多发性脑梗塞、双肺小叶中型肺气肿、双肺坠积性肺炎、××、心脏增大、心功能不全,××和外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司学生住院治疗××、急性冠脉综合症、2型糖尿病、××(极高危)的治疗及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24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10元),共计128437.1元,该费用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门诊票有异议,认为××患者姓名,对外购药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原告的三种疾病中的何种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就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是否申请鉴定进行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志强主张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汪海宽,被告汪海宽也予以认可。被告孙志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汪海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申请药物剥离方面的鉴定,对药费的认定可不予剥离;司法鉴定意见为:司学生的治疗及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虽然被告不申请参与度的鉴定,但鉴定结论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从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及外购药单据显示医疗费为118456.8元,对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白蛋白的费用,根据长期医嘱的记载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使用白蛋白,根据医嘱载明使用自备白蛋白110克,本院认定该费用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2245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980元(66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为990元(66天×15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25426.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被告汪海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85.36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汪海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85.36元,对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汪海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司学生各项损失共计23085.36元;二、驳回原告司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289元,由原告司学生负担2302.3元,被告汪海宽负担986.7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海宽驾驶车辆与司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汪海宽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司学生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发时司学生76岁,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个人体质对损害的发生不构成过错,但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司学生住院治疗所有病症的治疗及费用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司学生在住院期间患有的多发性脑梗塞、双肺小叶中型肺气肿、双肺坠积性肺炎、冠心病、心脏增大、心功能不全,前列腺钙化为老年病和外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司学生住院治疗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2型糖尿病、××(极高危)的治疗及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照该鉴定意见,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汪海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偏低,被上诉人汪海宽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损失125426.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汪海宽应赔偿司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170.7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二、汪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司学生各项损失共计46170.72元;三、驳回司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289元,由司学生负担1973.4元,汪海宽负担13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司学生负担1726.5元,汪海宽负担5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