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晓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杰,孙晓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92号自诉人马晓杰,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1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人孙晓迪,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6日,住内乡县。自诉人马晓杰以被告人孙晓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晓杰、被告人孙晓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豫1325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豫1325执字12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孙晓迪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孙晓迪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晓杰与被告人孙晓迪为借款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依法作出(2016)豫1325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孙晓迪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清偿原告马晓杰借款31250元,共分24个月付清,如有违约申请人可以提前申请执行全部借款。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并未履行义务,2017年6月16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下发(2017)豫1325执字1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仍未履行义务。后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被告人孙晓迪采取司法拘���。被告人孙晓迪拒不向内乡县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执行(2016)豫1325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经内乡县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孙晓迪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孙晓迪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马晓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迪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