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北恒燊担保有限公司与柴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燊担保有限公司,柴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736号原告:河北恒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育才街58号开元花园B3-3-801室。法定代表人:孙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革,该公司员工。被告:柴雪玲,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河北恒燊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柴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雪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债务人柴雪玲从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到还款日期后,尚欠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33600元(算至2016年10月15日),合计113600元,并要求给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雪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正常经营的裕华区槐北路裕东小区66-1-10夷香阁美容院装修急需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本息的还款日最迟不得超过借款期限最后一日。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时,应当按未返还借款额自借款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及欠款借据,落款处均显示有柴雪玲的名字。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欠款借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协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恒燊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柴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秦建堂审判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