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刘海俊与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兴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兴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801号原告:刘海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6998-5,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62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非,董事长。被告:刘兴非。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俊与被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刘兴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陈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万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58759.84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0日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担保书,承诺为熊纪德向原告借款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一年。2015年5月21日,熊纪德从原告处收取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熊纪德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收押。随即,原告便与刘兴非联系,要求二担保人即本案二被告归还熊纪德所借的200万元,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9日,法院发放了原告执行款777342.25元。2017年1月11日,法院又发放原告执行款1281816.35元。二次合计发放执行款2059158.60元(含一审诉讼费11400元、延迟履行金47758元)。故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7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案款处理通知三份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春意公司、刘兴非对担保熊纪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以��发生诉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从程序上,涉案的200万元已经法院审理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就不应当支付利息;而且,原告在诉讼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帐户,200万元被法院控制,不存在被告占用200万元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担保书,承诺为熊纪德向原告借款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一年。2015年5月21日,熊纪德从原告处收取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出具了借条。后熊纪德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收押。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同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经一审、二审判决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9日,本院发放了原告执行款777342.25元,扣减一审诉讼费11400元后,原告实际得到款项为765942.25元。2017年1月11日,本院又发放原告执行款1281816.35元。二次合计发放执行款2059158.60元(含一审诉讼费11400元、延迟履行金4775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纪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熊纪德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随时可向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债务人或担保人一定时间的宽限期,宽限期结束后,债务人或担保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为��告开始主张权利,后撤诉,之后又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起诉。考虑本案还款金额较大,宽限期适当要长一点,从第一次起诉到第二次起诉的阶段中间有55天时间,可以认为是原告已给了被告或熊纪德还款的宽限期,过了宽限期,二被告及熊纪德仍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宽限期结束日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款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的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本案原告之前并未起诉过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并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是原告主张权利后,属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资金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财产已被法院控制,不应承担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一种措施,并不能认为法院查控了财产,财产就算交付权利人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兴非支付原告刘海俊资金占用利息140677.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39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