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3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莘乐超、莘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莘乐超,莘永兵,莘乐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3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主路36号。被告莘乐超,男,生于1951年1月21日,汉族,住枣阳市,被告莘永兵,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住枣阳市,被告莘乐永,男,生于1958年3月26日,汉族,住枣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诉被告莘乐超、莘永兵、莘乐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国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