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忠林与张秀林刘秀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忠林,张秀林,刘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白忠林,男性,汉族,1967年2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张秀林,男性,汉族,1968年12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刘秀兰,女性,汉族,1970年5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忠林申请执行张秀林,刘秀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张秀林,刘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秀林,��秀兰支付申请人白忠林借款本金102000元。负担案件本案受理费1220元及本案执行费14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