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胜利、谢艳芳诉被告吴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胜利,谢艳芳,吴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76号原告欧阳胜利,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谢艳芳,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吴苏平,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于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欧阳胜利、谢艳芳诉被告吴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晖独任审理此案,于2017年7月12日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接见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婷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阳胜利、谢艳芳未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蒋晓夏、被告吴苏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胜利、谢艳芳诉称,原告欧阳胜利与被告吴苏平素有经济往来且关系较好,原告欧阳胜利与原告谢艳芳系单位同事。被告自2009年就陆续向原告欧阳胜利、谢艳芳借款。截止2014年7月25日,双方就借款往来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就自己拖欠两原告的款项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期为两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4年8月12日,被告用自己拥有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及001113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共同到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欧阳胜利,《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永房冷水滩他字第514007233号。因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及办理抵押登记后,自2015年2月起就没有按照约定按期付息还款,原告欧阳胜利于2016年11月18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苏平对300000元的借条声称记不清楚了,后经审判员组织被告与两原告听证,被告吴苏平只认可向原告欧阳胜利借款60000元,向原告谢艳芳借款130000元,且在2015年3月后没再还息,两原告因与被告关系较好,对被告所认可的借款数额及没有还息的情况也予以确认,其后原告欧阳胜利撤回了申请。现事过半年,被告仍然拖欠两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欧阳胜利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按月息2.5%计算至偿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吴苏平原告谢艳芳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按月息2.5%计算至偿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苏平辩称:之前支付给二原告的利息也应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没有证据提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欧阳胜利与被告吴苏平素有经济往来且关系较好,原告欧阳胜利与原告谢艳芳系单位同事。被告自2009年就陆续向原告欧阳胜利、谢艳芳借款。截止2014年7月25日,双方就借款往来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就自己拖欠两原告的款项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期为两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4年8月12日,被告用自己拥有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及001113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共同到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欧阳胜利,《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永房冷水滩他字第514007233号。因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及办理抵押登记后,自2015年2月起就没有按照约定按期付息还款,原告欧阳胜利于2016年11月18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苏平对300000元的借条声称记不清楚了,后经审判员组织被告与两原告听证,被告吴苏平只认可向原告欧阳胜利借款60000元,向原告谢艳芳借款130000元,且在2015年3月后没再还息,两原告因与被告关系较好,对被告所认可的借款数额及没有还息的情况也予以确认,其后原告欧阳胜利撤回了申请。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苏平向原告欧阳胜利借款60000元,向原告谢艳芳借款13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二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五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之前支付给二原告的利息也应按照月息2%计算,因被告在原告欧阳胜利于2016年11月18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已对300000元的借条再次进行了核对,二原告对被告借款数额及没有还息的情况重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胜利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艳芳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吴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