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县国与荆存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县国,荆存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县国,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荣,临渭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存乐,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驰,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县国因与被上诉人荆存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荣,被上诉人荆存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县国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民事案由及法律规定不当。2011年元月15日因上诉人之兄何荣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分期还款,愿承担其兄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12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何荣国转移而来,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错误。上诉人曾同李增战一起携带现金17000元给付被上诉人,但一审中未将该笔还款扣除。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何荣国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荆存乐辩称,1、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所列事实阐述民事案由不正确不是上诉人规避法律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应维持原判。荆存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何县国支付荆存乐欠款65000元,并承担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之间的利息,月息一分,利息总计24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何县国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1年1月15日,何县国向荆存乐出具了欠款125000元的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县国的具体欠款数额不明确。荆存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五组证据:1、何县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抵押保证书一份,证明何县国承担债务时用房屋和财产作抵押的事实;3、何县国其兄何荣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荣国同意由其弟偿还荆存乐的借款;4、(2013)富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县国欠款的事实;5、证人惠笃祜出庭作证,证明其曾见证了马来运给双方执笔写借款材料的事实。何县国质证后,认为第1、2、4组证据真实,第3组证据其不是很清楚,需要跟何荣国电话确认。何县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组证据:证人李增战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何县国曾向荆存乐还款17000元的事实。荆存乐经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是证人李增战在说事那天所写,且证言上所说的付一次钱就返还一个欠条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荆存乐提供的五组证据,能够证明何县国取得了其兄何荣国的认可和荆存乐的同意,自愿承担125000元的债务,债务承担行为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何县国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何县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荆存乐请求的何县国立即清偿65000元到期债务(总欠款125000元中的60000元已由富平法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2013)富平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何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荆存乐欠款65000元及利息(借款65000元中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何县国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县国提供富平县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何荣国诈骗金额为1290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荆存乐将67000元交与何荣国,因以前两人业务往来时何荣国欠荆存乐13000元,何荣国给荆存乐书写欠条8万元。后何荣国又从荆存乐处拿走现金62000元。何荣国实际从荆存乐处拿走现金129000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富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内容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何荣国将其债务转移给何县国,取得债权人荆存乐的同意,由何县国给付荆存乐17000元后向荆存乐出具125000元的借条,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当时债务转移的同日上诉人何县国给付了被上诉人荆存乐17000元现金,向荆存乐出具了125000元的借条,从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富平县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富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可以看出,何荣国诈骗荆存乐的金额为129000元,前期何荣国欠荆存乐13000元,共计应为142000元,在何县国给付17000元后应为125000元,上诉人何县国向被上诉人荆存乐出具了125000元的借条,故上诉人何县国认为应扣减1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其中60000元经另案判决外,下余65000元应由何县国承担归还责任。一审判决的金额及利息均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县国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何县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