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善云与张维华、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云,张维华,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3129号原告:王善云,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1968年9月出生,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华��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1962年10月出生,住巢湖市,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建设局C楼3F。法定代表人:魏福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巢湖市政府巢湖市市民广场景观工程,并于2009年10月签订《巢湖市市民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苑艺公司中标后,与张维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书》,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维华,张维华在获得该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具体工程交由案外人王善雨负责施工管理。因工程付款要求,原告为江苏苑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市民广场景观工程项目部垫付工程款共计652000元,由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王善雨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款一直未还。故现起���到法院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案进行审理,并要求:1、判令被告张维华支付垫付款652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要求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该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善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