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海晏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田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喝酒,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唐某某持刀刺伤其丈夫松某某,便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随手拿起茶几上的瓷碗砸向被害人唐某某,致使其面部左眼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积珍审 判 员 索晓军人民陪审员 才 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