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2民初10号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石鼓(枝城)。法定代表人:刘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满,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邓全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法定代表人:邓全洲,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男,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员工。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满、曹春献,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输装卸服务费654760.82元,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以来,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一直通过原告铁路、货场运输中转电极糊、焦粒等原材料。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尚欠654760.82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付款。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欠款具体数额;二、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归纳如下:二被告开庭时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其所欠运费金额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出可以庭后对账。后经双方最终对账确认,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尚欠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542743.62元运输装卸费。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签订有铁路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装卸费;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是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装卸费共计人民币542743.62元。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元,减半收取计5174元,由原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由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许伦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