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筑能建材有限公司戴泉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筑能建材有限公司,戴泉鸣,舒山,李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88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66号北城国际中心商业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4660128E。法定代表人:曹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舟,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杭,男,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筑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思源村。法定代表人: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泉鸣,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舒山,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投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筑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能建材公司)、戴泉鸣、舒山、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杭,被告筑能建材公司、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戴泉鸣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筑能建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6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戴泉鸣、舒山、李俊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筑能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1.5%。之后,双方再次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延长至2015年8月1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65%。被告戴泉鸣、舒山、李俊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筑能建材公司、舒山共同辩称,因原告关联企业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筑能建材公司货款13807779.54元,由此由该公司引荐原告借款给被告筑能建材公司,其利息与违约金约定远高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筑能建材公司愿意以原告关联企业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欠的货款冲抵本案借款。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超过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舒山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泉鸣、李俊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商联投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筑能建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划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日,戴泉鸣、舒山(乙方、保证人)与商联投小贷公司(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筑能建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日,商联投小贷公司向筑能建材公司转账1000万元,筑能建材公司亦向商联投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1000万元。2015年4月1日,商联投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筑能建材公司(乙方、借款人)与舒山、戴泉鸣(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展期四个月,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1.65%,利息按月结息,于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同时间支付利息。原借款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二年。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商联投小贷公司、筑能建材公司、舒山分别在甲、乙、丙签章处签字、盖章,无戴泉鸣签字或盖章。同日,李俊峰(乙方、保证人)与商联投小贷公司(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筑能建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展期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与被告筑能建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展期内利息17万元未归还,被告筑能建材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归还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筑能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展期内利息17万元。现借款期满,被告筑能建材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但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1.65%×150%=2.475%),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故被告筑能建材公司应归还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利息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借款无论是否展期,被告舒山、戴泉鸣、李俊峰的保证期间均未超过约定期间,故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主张被告舒山、戴泉鸣、李俊峰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戴泉鸣未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导致《借款展期协议》利息利率高出《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部分对被告戴泉鸣无约束力,被告戴泉鸣仅对2015年4月1日至8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未付利息,即11万元【(1000万×1.5%×4)-(1000万×1.65%×4-17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上浮50%后,依然超过法律规定(1.5%×150%=2.25%),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故被告戴泉鸣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8月1日期间利息11万元、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筑能建材公司主张以其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泉鸣、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筑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利息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舒山、李俊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泉鸣对被告重庆筑能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8月1日期间利息11万元、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20元,由被告重庆筑能建材有限公司、戴泉鸣、舒山、李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玲